一件贩卖毒品案的成功案例
时间:2020-07-05来源:阅读:
2013年初,本律师受冉某委托,担任一起贩毒案件。经向冉某详细了解,得知主要是对公诉机关认定她贩毒的数量不服,对于贩毒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着手联系佛山市XX人民法院,要求阅卷。通过阅卷得知,侦查机关将其扣押的“益达”塑料瓶内三十二小包塑料袋包装疑似毒品和一大包塑料袋包装疑似毒品及瓶底的若干散粉混合一起进行毒品定性鉴定并予以一起称重。这个鉴定显然不合程序,本律师决定从本案争议焦点入手,计算贩毒的数量。从阅卷中还得知,侦查机关从陈X福身上搜出的一小包毒品的包装、颜色、大小经比对是于上述32小包一样,因此本律师认为,应按照32×0.06=1.92克来计算。即使按照被告人冉某向本律师的陈述,总共有35小包,那也只为35×0.06=2.1克。
经过三次的庭审,佛山市XX人民法院对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黄某住处缴获的毒品净重33.48克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确认。最终认定,冉某、黄某贩毒的数量为从陈X福身上搜出的一小包及从其住处缴获的32小包,总共33小包,共净重1.98克。判处冉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若不是佛山市XX人民法院的认真负责态度及本律师竭尽全力的辩护,一旦认定为缴获的毒品净重33.48克的话,那么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可见,33.48克与1.98克量刑结果经过上述法条的对比就非常清楚了,是七年以上与三年以下的差别!
感言: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并不是让有罪的人无罪,更不是有些人认为的帮“坏人”讲话,律师维护的恰恰是法律的威严,在强大的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的另一方,律师的辩护能使司法相对平衡。律师运用自身的法律知识及办案经验,保证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受冤枉。
[编写人: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韩武,律师事务所地址:佛山市魁奇路澜石金属交易中心15座2楼]
附:一、本案的辩护词;
二、本案的判决书。
附录一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接受冉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现辩护人结合法庭审理,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对冉X涉嫌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但我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贩卖毒品的数量不正确。
一、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对冉X涉嫌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但我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贩卖毒品的数量不正确。
根据《起诉书》所述,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黄X用摩托车载黄某X交一包海洛因给林X辉,收取180元;2012年8月13日陈X福以100元向冉X、黄X购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经鉴定为0.06克;在冉X、黄X住处缴获的毒品一批及毒资140元。结合扣押物品清单:1、毒品海洛因32小包,1大包散粉,用“益达”瓶装;2、白色粉沫,用“金水完胶囊”瓶装。再结合冉X的第二次第3页供述:“…里面装着32个小包毒品和一个大塑料包装的毒品及白色纸团、白色粉末,重量不详”。
32包乘以0.06得1.92克,一大包散粉具体是多少克公诉机关应提供实物鉴定结论,即便一大包散粉能分成100小包也就6克,加起来7.92克,不足十克。
二、本案中贩卖的毒品应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已经贩卖的,一部分是未贩卖的。
如《起诉书》所述,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黄X用摩托车载黄某X交一包海洛因给林X辉,收取180元;2012年8月13日陈春福以100元向冉X、黄X购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经鉴定为0.06克。上述海洛因已经贩卖出去,是既遂;在被告人冉X、黄X住处缴获的毒品一批,即毒品海洛因32小包,1大包散粉,被告人还没有将此部分海洛因贩卖,是未遂。被告人的大部毒品还没有流传到社会上去,没有造成更大的危害。因此,我认为上述两种情况在量刑方面应当有所区别。
三、被告人冉X有以下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冉X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1、被告人冉X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被告人冉X到案发时从没受到过任何行政处分、行政处罚,说明其以前本性善良,社会危险性小。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工作,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冉X有四个小孩,分别是12岁、8岁、6岁、5个月大,需要抚养,出于对法律的无知、经济上的困难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被告人冉X、黄X共有四个小孩,最小的才几个月大,需要父母的关爱,若无人抚养,会产生更大社会问题。
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韩武
日期:2013、3、5
附录二 广东省佛山市XX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 )佛X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XXXXXX,暂租住XXXXXXX.2012年XX月1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XX月 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武,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建筑散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XXXXXXXXXXX,暂租住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12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XX看守所。
辩护人潘正兵,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XX人民检察院以佛X检刑诉[201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佛山市XX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 4月26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佛山市XX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7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本案的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黄某及辩护人韩武、潘正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1、2012年XX月XX日8时许,被告人冉某与吸毒人员林X辉经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黄某搭载女儿黄某X去到百旺城市场路口,由黄某X将一包海洛因交给林X辉,并收取林X辉人民币180元。
2、2012年8月XX时许,吸毒人员陈X福去到被告人冉某、黄某的上述住处,以人民币100元向冉某、黄某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到现场将其三人抓获,并在陈X福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在被告人冉某、黄某的住处缴获毒品一批及毒资140元。经鉴定,从陈X福处缴获的一小包毒品净重0. 06克,在被告人冉某、黄某住处缴获的毒品净重33. 4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冉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冉某、黄某及辩护人韩武、潘正兵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贩卖毒品是事实,但从二被告人住处缴获的毒品没有33. 48克那么多,因为用来装毒品的“益达”瓶瓶底里面有一层是用于防潮的生石灰,因此将该生石灰与毒品混合一起计算为毒品的重量不合理。
1、2012年8月12月18时许,被告人冉某与吸毒人员林X辉经联系后,由被告人黄某搭载女儿黄某X去到百旺城市场路口,由黄某X将一包海洛因交给林X辉,并收取林X辉人民币180元。
2, 2012年8月13日10时许,吸毒人员陈X福去到被告人冉某、黄某的上述住处,以人民币100元向冉某、黄某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到现场将其三人抓获,并在陈X福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在被告人冉某、黄某的住处缴获毒品一批及毒资140元.经鉴定,从陈X福处缴获的一小包毒品净重0.06克,在被告人冉某、黄某住处缴获的毒品净重1.9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林X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林X辉向“米佬”(经辨认即是被告人黄某)购买毒品共约十次,几次在黄某家里交易,还有几次是在百旺城市场路口交易,黄某都是带着女出来,由其女儿把毒品海洛因交给林X辉,并收取毒资2012年8月12日8时许,林X辉和黄某电话约好在百旺城市场路口交易,黄某也是载着女儿前来,在距离20多米的地方停车,让其女儿拿了一小包海洛因给林X辉,并收取了190元现金。经辨认,林X辉辨认出黄某是其所称的“米佬”。
2、证人陈X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月份起,陈X福经老乡介绍知道佛山市XX西南街道下横涌南25号202房有白粉卖,于是多次前往该处购买毒品,至今共买了五、六次。“六六”〔经辨认即是被告人黄某)和其老婆(经辨认即是被告人冉某)都有贩卖过毒品给陈X福,他们的小孩也拿过毒品给陈X福。2012年8月 13日 11时许,陈X福再次去到该处购买毒品,进门后,黄某和冉某都在,陈X福说要100元的货(指毒品),冉某就进房间里拿了一小包白粉给陈X福,陈X福给了冉某100元后就离开了,出到门口后不远被警察抓获。经辨认,陈X福辨认出冉某是贩卖毒品的黄某的老婆,黄某是贩卖毒品的“六六”。
3、证人黄某X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8月2日18时许,其妈妈(即是被告人冉某)给了一包东西黄某X拿着,然后叫其爸爸(即是被告人黄某)开摩托车搭黄某X去百旺城送一包东西给别人.去到百旺城后,看见一名叔叔在那里,黄某就叫黄某X把那包东西给叔叔,叔叔给了黄某X180元。黄某X拿到钱后又坐黄某的摩托车回家,把收的180元全部给了冉某。在此之前,黄某搭载黄某X去送过一次类似物品给另一名叔叔。
4、被告人冉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冉某和被告人黄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月底8月初,黄某的侄子黄X斌见冉某刚生了小孩没事做,提议冉某通过贩卖毒品赚钱,冉某同意了。第二天,冉某以1100元向黄X斌购买了三十五个小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和一个大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黄X斌还给了一瓶底粉,说混在海洛因里可以多卖几包,同时还给了冉某一台电子称、一些透明封口袋。后来冉某用电子称再称量毒品的平均重量,完成后用一个“益达”字样的白色塑料瓶装着放在床铺处等待出售.毒品是装在一个“益达”的口香糖瓶里的.冉某以每包4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海洛因。被抓获的前几天,由于冉某在坐月子不方便,冉某就叫老公黄某带女儿去送毒品到百旺城给一名叫“阿辉”的买家。黄某知道冉某在家里贩卖毒品,冉某没空的时候会叫黄某帮忙拿毒品给买家。8月 13 q 10时许,冉某、黄某在家,有两名男子来敲门,其中一名男子(经辨认是陈X福)说拿一个货,冉某收了陈X福100元后就叫黄某到房间床铺上的一个白色塑料瓶里取一小包毒品给陈X福。陈X福收了毒品后就离开了,一会儿后公安人员到场将冉某、黄某抓获。冉某收取的毒资和放在家中床上的白色塑料瓶被扣押了。该白色塑料瓶瓶身上写有“益达”字样,瓶子里面装有三十二小包毒品和一个大塑料包装的毒品及白色纸团、白色粉末,详细重量不详。另外在家里被扣押的还有电子称及准备用来包装毒品的三包塑料封口胶袋。经辨认,冉某辨认出其丈夫黄某,辨认出陈X福是2012年8月3日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
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黄某和被告人冉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8月12日18时许,一个叫“阿辉”男子(经辨认是林X辉)打电话给冉某说要买毒品。因为冉某要带小孩没空,就“日黄某开摩托车载女儿黄某X送毒品到百旺城。见到林X辉后,其女儿黄某X就下车把毒品拿给林X辉,并收了对方100元钱。回家后女儿直接把钱给了冉某。2012年 8月 13日18时许,一名吸毒者(经辨认是陈X福)去到黄某夫妻的住处,向冉某购买了100元毒品,因为冉某要抱小孩没空,黄某就到睡房床头的胶瓶里拿了一小包毒品给该吸毒者。随后有警察到场,将其夫妇二人及陈X福和侄子黄小红四人一起抓获。警察在其睡房的床头下搜获一只“益达”口香糖的胶瓶,瓶内装有三十二小包毒品海洛因、一包大块的海洛因和碎状的海洛因;另外在抽屉内搜获一只“金水宝胶囊”的胶瓶(瓶内有白色石灰)和三大包小封口袋。搜获的毒品及包装毒品的工具是冉某的。这些毒品是灰色块状海洛因,冉某买回来的时候是一大块的,后将毒品用刀子分成一粒一粒,然后分别用小封口袋包装成小包来卖,每小包卖30元。黄某听冉某说这些毒品是向其侄子黄X斌购买的,一共多少钱不清楚。基本上操作贩卖毒品的都是冉某一人,
由进货到分货到包装到联系卖家都是冉某一人完成,黄某只是作为一名知情人并且有时帮冉某送一下毒品给吸毒人员。黄某只送过一次毒品给他人(即是2012年 8月 12 日18时搭载女儿到百旺城交易毒品)。据黄某所知,冉某是从2012年 7月份开始贩卖毒品,黄某问冉某毒品是从哪里来的,冉某说是黄X斌拿来给她卖的。平时有些吸毒人员过来买毒品,都是冉某卖给他们。贩卖毒品赚到的钱基本上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经辨认,黄某辨认出陈X福是2012年8月3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辨认出林X辉是2012年 8月 12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
6、搜查笔录。主要内容:公安人员在佛山市XX西南街道下横涌南25号202房出租屋的睡房的床头发现一只“益达”胶瓶,瓶内有三十二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和一大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和粉末状疑似毒品海洛因;在床尾发现一台电子秤;在梳妆柜抽屉内发现有三大包封口袋和一只“金水宝胶囊”胶瓶,瓶内有白色粉末。
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内容:(1)从冉某处扣押到“益达”瓶装毒品一瓶,内有三十二小包塑料袋包装疑似毒品和一大包塑料袋包装疑似毒品及若干散粉;“金水宝胶囊”瓶装白色粉末一瓶;三大包封口袋,内有若千小包白色透明封口袋;电子称一台及人民币140元。(2)从陈X福处扣押到灰色粉状物一包。
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从陈X福身上缴获的一包褐色块状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6克;从出租屋内缴获的一瓶用“益达”瓶包装的白色粉块状物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出租屋内缴获的白色粉末一瓶(白色塑料瓶包装,即是“金水宝胶囊”胶瓶包装),净重8.58克,没有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10、户籍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与以上所列一致;证人黄某X户籍登记为户主冉某的女儿,2004年月出生。
被告人冉某、黄某及辩护人认为用来装毒品的“益达”瓶里除包装好的毒品外,瓶底里面有一层是用于防潮的生石灰,鉴定机关将该生石灰与毒品混合一起计算为毒品重量是不合理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将在二被告人住处扣押的“益达”塑料瓶内三十二小包塑料袋包装疑似毒品和一大包塑料袋包装疑似毒品及瓶底的若干散粉混合一起进行毒品定性鉴定并予以一起称量,无法证实瓶底的物品是否是毒品,由于上述鉴定程序不合理,从有利于被告人来考虑,本院对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中涉及的“益达”瓶子底部的检材不予认定是毒品海洛因,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在被告人冉某、黄某住处缴获的毒品净重33.48克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但鉴于二被告人一致供述“益达”瓶内用塑料袋包装的三十二小包是毒品海洛因,同时被告人冉某供述该三十二小包毒品的重量与贩卖给陈X福的一小包毒品重量一样,且该三十二小包物品与从陈X福身上扣押的一小包毒品的包装、颜色、大小经比对是一样的,故可以认定上述物品是毒品海洛因,净重为1.92克。至于“益达”瓶内一个大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物品,根据被告人冉某的
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述物品是毒品海洛因,但重量无法查清,本院不将此计入二人贩毒的数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共净重1.9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冉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冉某、黄某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鉴于被告人冉某是初犯,同时考虑其家庭状况,可对被告人冉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封口袋三大包,予以没收销毁;电子称一台、毒资人民币1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