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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付改装费驾车逃离应认定构成抢夺罪

时间:2020-07-05来源:阅读:

  【案情】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喜玉。

   2013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喜玉伙同姚元博(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鲁RB6635套牌丰田越野车,到位于菏泽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的海群天然气改装厂对该车进行天然气系统改装,改装完毕后在佃户屯办事处鑫源加气站加气调试时,被告人李喜玉趁改装厂员工薛胜调试完车辆未上车之际,在未支付4000元改装费的情况下驾车逃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喜玉与改装厂员工之间就汽车改装天然气系统一事形成的是合同关系,李喜玉没有及时支付对价仅是逃避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构成合同违约,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喜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李喜玉未支付价款就逃跑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合同违约,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的抢夺行为,应构成抢夺罪。

    一、本案中被告人未支付价款就逃跑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合同违约行为。

    合同违约的前提是合同成立,合同的本质是一种合意,合同成立就是各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的意思表示一致。经查,本案被告人与改装厂方仅就改装费用达成合意,并未对延迟付款达成合意,且被害人张春海在得知被告人李喜玉未付款后,随即驾车追赶并安排人员报警,这一事实表明双方并未就延迟付款达成合意。因此,被告人在没有得到天然气改装厂任何人应允和同意的前提下,趁工人调试车辆间隙突然逃跑,借此逃脱付款义务,不应按照合同违约判处。

    二、本案应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夺罪。

    抢夺罪(刑法第267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一项罪名,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一种犯罪形态。

    本罪的主体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客体为单一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危害人身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般的财物,如金钱、物品等,不包括枪支、弹药、公文、证件、印章等特殊物品,否则不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是认定抢夺罪的重要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数额较大”明确界定为“一千元至三千元。”

     抢夺行为必须公然进行,但不是指必须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面前实施抢夺行为,而是指公开夺取财物,或者说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抢夺行为是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实施抢夺行为的,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

    在本案中李喜玉主观上构成非法占有,客观上实施了抢夺行为。车辆改装完毕之后至李喜玉付清相应价款之前,改装所使用的物品和材料仍属于改装厂所有。在得知本人和其同伙均未带足钱款的前提下,李喜玉投机心理作祟,在未征得其所有人同意的前提下驾车逃跑,企图以驾车逃跑的行为达到不付汽车改装款的目的,已经构成了非法占有。被告人李喜玉在明知自己身上没有带够钱的情况下,故意欺骗同行的安装工人下车检查,趁其不备驾车逃跑,其欲占有已安装好的设备的意图十分明显,本案在行为过程中没有人员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受到人身侵害威胁,抢夺财物的金额为改装费4000元,故本案被告人未支付价款逃跑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案例作者:蒋飞 作者单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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