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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与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

时间:2013-06-30  来源:  作者:  阅读:

  在中国大陆的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不管是新的刑事诉讼法还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都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法律禁止的行为。然而,刑讯逼供的案例还是一而再,再而三地出现。从佘祥林到杜培武,从赵作海到徐梗荣,无一不与刑讯逼供有关。既然法律明令禁止刑讯逼供,而刑讯逼供的实施者又都是懂法的“执法人员”,那为什么刑讯逼供还会如此猖獗呢?笔者认为,这与中国大陆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有关。

  在一些译制片或港台片中我们每每都会看到警察在抓到犯罪嫌疑人后都会说:“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一定要讲,你所说的一切都将作为呈堂证供。”这就是我们看到的法律上“被告人的沉默权”最现实的表现。沉默权是不得自证其罪的一项权利,是国际上公认的人权中的一个基本权利,也是我国签署的联合国《权利公约》*中规定的一项基本的公民权利。但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公民的沉默权。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就是这个“如实回答”造就了多少佘祥林与赵作海这样的冤案。

  应该说“如实回答”本身并没有错,问题的关键是是否“如实”由谁来决定,侦查人员在将犯罪嫌疑人抓获之时,已在心里存在一个犯罪嫌疑人就是罪犯的“先入为主”的思想,他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提问就是围绕这个“先入为主”的中心思想来展开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回答与证明犯罪无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有可能根本就是冤枉的,那么犯罪嫌疑人的回答就不能形成认定犯罪的证据,这样的回答显然不合侦查人员的口味,就会被认为“没有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既然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应该“如实回答”,侦查人员对于不“如实回答”的犯罪嫌疑人就有理由认为其是“违法行为”,进而对其“刑讯”,以达到逼取供证的目的。

  如果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那么刑讯逼供的现象就会大幅度减少,因为,犯罪嫌疑人被捕后,可以保持沉默,这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那么侦查人员就只能想办法提高侦查技能,搜集其他证据,以证实犯罪行为,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就只有认罪了,即使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在证据充公的情况下,法院也一样可以作出有罪的判决。当然,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院就只能作出无罪的判决了,也就是说存在放纵犯罪的可能,但是,放纵犯罪的危害性与制造冤案的危害性相比,是弊大于利。在公权利与私权利产生冲突需要抉择的时候,法律的天平应该倾向于私权利一方,这才是法制社会的价值取向。

  当然,要想有效制止刑讯逼供只靠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尚显单薄,还有诸如提高侦查人员的法律素养,改进办案的方式方法,增加办案经费和改善办案条件,废除口供定案的传统观念等等。但是,既然犯罪嫌疑人是否享有沉默权是一个主要原因,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机,我们就应该积极行动,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既是与国际接轨,更是维护公民权益的一个重大进步。(作者赵荔,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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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 http://www.chnlawyer.net/ShowArticle.shtml?ID=200911111754376759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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