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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2011)

时间:2020-07-06来源:阅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11年12月31日 京高法发[2012]7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市公安局局属各单位,北京铁路公安局,市司法局;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检察院,各、区县公安分局,各区、县司法局:
  为了有力地惩治侵犯财产犯罪行为,市委政法委组织各政法单位于一九九八年制定了八种侵犯财产犯罪的数额认定标准。十三年来,该标准为统一司法机关执法尺度、保护首都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维护首都社会治安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首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大幅提高,侵犯财产犯罪形势发生变化,相关法律规定修改完善。为了更加准确地惩处和防控侵犯财产犯罪行为,更加符合首都当前打击侵财犯罪司法需求,更加有力地维护首都社会和谐稳定,更好服务首都世界级城市战略实施,市委政法委组织各政法单位进行深入调研和充分研讨,广泛借鉴外省、市经验做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结合首都实际情况,对一九九八年有关标准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


  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等司法解释,准确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首都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的处罚标准规定如下:
  一、关于盗窃罪的处罚标准
  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以外的盗窃公私财物行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二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认定为盗窃“数额巨大”。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
  司法解释对盗窃公私财物定罪量刑数额有具体执行标准的除外。
  二、关于诈骗罪的处罚标准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认定为诈骗“数额较大”。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认定为诈骗“数额巨大”。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数额分别达到八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四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关于聚众哄抢罪的处罚标准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价值四千元以上不足四万元的,认定为聚众哄抢“数额较大”。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价值四万元以上的,认定为聚众哄抢“数额巨大”。
  司法解释对聚众哄抢公私财物定罪量刑数额有具体执行标准的除外。
  四、关于侵占罪的处罚标准
  侵占他人财物价值二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认定为侵占“数额较大”。
  侵占他人财物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侵占“数额巨大”。
  五、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处罚标准
  多次敲诈勒索以外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行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较大”。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巨大”。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
  六、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罚标准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一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
  七、侵犯财产的数额是认定侵犯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除根据侵犯财产数额外,还应当综合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全面分析,准确定罪,适当量刑。
  八、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实施前,本市作出的有关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不再适用。本《规定》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作出新的规定的,按照司法解释的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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