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密申诉上访:广西百色,一个七旬老人的申诉之路
时间:2020-07-06来源:阅读:
【核心提示】申诉人在此期间经历的莫大的艰辛是难以用语言表达出来的,甚至艰辛到你无法想像——你肯放弃尊严去桥洞下栖身,只为省下几十元的旅馆钱用于申诉,却永远无法抚去别人将上访人另眼看待的眼神——那种视你为异类,比之对待讨饭的之不屑还不屑千倍的眼神,会让你无地自容,自惭形秽,恨不得能钻到地缝中去——那种伤,没有经历过的,是永远无法想像的。
1997年7月10日,中国边陲重镇,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田东县,当时55岁的谭承德实然被侦查机关带走,理由是“受贿”。这令全家人及周围的邻居和同事都感到意外,一个无职无权的工人,怎么就成了“受贿”的罪犯?
事情还要从1993年说起,谭承德当时在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生产科基建组担任施工员。由于工厂有许多基建工程是由工程队承包的,工程队完工后,要进行预结算,没有预结算就无法结算工程款。而当时身为施工员的谭承德却具有工程预结算员的证书。于是,在工作之余,其利用业余时间,为其他的工程队进行预结算,而工程队拿着已经做完预结算的手续,就可以去结算工程款了。对于谭承德给予的帮助,他们都给了一定的报酬。据后来了解,一共有6家工程队,给了谭承德11.3万元的报酬。关于是报酬还是行贿一说,后来工程队在法庭上都认可是自愿给付谭承德的劳动报酬,而不是行贿。
应该说本案事实还是很清楚的,送钱的说送了,收钱的人也承认收了。关键是这些钱是什么性质,是正当的劳动报酬还是行贿受贿的赃款。一个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就是谭承德是否有预结算的职务。如果进行预结算是他的份内之事,那么再收钱,就是受贿;如果不是他份内之事,是业余工作,那么收受报酬是正当行为,就不是受贿。
法庭上控辩双方进行了激烈的争论,而案件结果也是一波三折。1998年5月,谭承德被一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谭承德不服,提出上诉,同年6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9年12月,百色中级法院提起再审,撤销原判,改判谭承德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谭承德仍然不服,由此走上了一条申诉的不归路。
申诉之路——处处碰壁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诉应该向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提出,对于该法院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本案作出生效判决的是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谭承德依法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结果可想而知,终审判决就是他们作出的,想让他们改变自己的判决,谈何容易?!
于是,他又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过一段艰苦但坚定的上访之后:
2005年12月,高院一纸《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将他的申诉之梦击碎。
不服,再申诉,2007年9月,高院再次通知《不予立案再审》;
再不服,再申诉,2009年2月,高院再次通知《不予立案再审》;
再不服,再申诉,2010年3月,这次连不予再审通知都没有了,高院《来信来访处理答复函》通知:“你的申诉不符合再审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再审。”至此,申诉人的申诉梦彻底破灭了。
2005年12月,高院一纸《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将他的申诉之梦击碎。
不服,再申诉,2007年9月,高院再次通知《不予立案再审》;
再不服,再申诉,2009年2月,高院再次通知《不予立案再审》;
再不服,再申诉,2010年3月,这次连不予再审通知都没有了,高院《来信来访处理答复函》通知:“你的申诉不符合再审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再审。”至此,申诉人的申诉梦彻底破灭了。
这四次在高院的再审,讲述起来可能很容易,一列时间表,就很清晰。但是,申诉人在此期间经历的莫大的艰辛却是难以用语言表达出来的,甚至艰辛到你无法想像——你肯放弃尊严去桥洞下栖身,只为省下几十元的旅馆钱用于申诉,却永远无法抚去别人将上访人另眼看待的眼神——那种视你为异类,比之对待讨饭的之不屑还不屑千倍的眼神,会让你无地自容,自惭形秽,恨不得能钻到地缝中去——那种伤,没有经历过的,是永远无法想像的。
关键证据浮出水面
2012年8月,平静的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被一阵急促的电话铃声打破——当事人的妻子辗转找到了我,并派他的儿子带着材料来到北京。我通常是不接受申诉案件的,但是,听了他的陈述,看了相关的材料,尤其是被当事人十几年以来申诉的精神所打动,我决定接下这个案件,并与当事人约法三章:费用减半,以一年为限,尽力而为不包结果。绕是如此,当事人仍然决定委托我来打这个官司。
首先,到法院去复制卷宗材料,案件卷宗材料保存在田东县法院档案室,律师的到来让他们多少有些吃惊,但还是给予了配合,有一档案室的法官好像是听说过这个案件,问:还在申诉,还没有结果吗?
查阅卷宗材料,一个关键的问题浮出水面。案卷中用于证明谭承德身份的一份关键证据是1998年3月19日由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出具的一份证明:谭承德同志原在我厂生产管理处工作,负责工程预算、验收、结算工作。特此证明。而笔者同时注意到,本案的唯一一次开庭时间是在1997年12月4日。也就是说,这份公诉机关用于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是在开庭之后取得的,并没有经过当庭质证,就“偷偷”地放到了案卷之中,并作为关键证据,判定被告人有罪。这是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
而同时,申诉人已经拿到了7份证据,由田东石化总厂出具的,证明谭承德不具有预结算员、结算员等职务,其身份只是施工员,身份是工人。(其实关键的证据并不在多,只要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就可以了,证据不是靠以多取胜的,当事人可能并不明白这个道理)
有了这一明一暗两份证据,作为律师,我的心底豁然开朗了。这个官司,打赢应该不难!
最高法院——不过尔尔!
这里我没有想诋毁最高法院的意思,但是,在我心中的最高法院应该是最神圣、庄严、最讲法、最讲理的地方,这一次的申诉经历却将这个美好形象无情地打碎了。
之前的一切似乎都很顺利,排队,安检,领表,填表,等候……
在经过一系列冗长而繁琐的程序之后,终于等到我了,安排到第316接待室。像探监一样的,隔着铁栅栏,我将申诉材料递进去,不到5分钟,那边——我是说铁栅栏的另一边,法官以他的行为完美地诠释了“走马观花”这个成语的深刻含义——法官已经有了结论:不符合再审条件,回去吧。我急了,这么短时间,你能把判决书和我的申诉意见看完吗?回答:看完了!我说,我们有新证据,证明他没有这个职务,判决是误判。法官说,什么新证据,我看不是,肯定是他们在判决以后老去找人家的麻烦,人家嫌麻烦,就给他开了这个证明。这不算什么,几乎每个到这儿的人都说有新证据,我看就不是,已经作出的判决,哪能轻易改变?你走吧。就这样把我打发了!
我几乎晕倒,一向神圣的最高法院怎么会是这样的?!在一个平常不懂法的人都能看出来是冤案的冤案,在一个法官的眼里却只是一叠废纸。当事人费尽周折找到的证明无罪的“新证据”竟然被无缘由地认定为是坏人通过使坏的办法取得的,不足信!这是什么逻辑?是有罪推定,还是坏人推定?!我一直以来接触到的最高法院的法官并不是这样的啊,那些办理死刑复核的法官也都是讲理说理的啊,怎么申诉大厅的法官会这样?
从接待室出来,我心情沮丧到了极点,拿着《初访接待意见反馈表》我不知道该怎么提这个意见,总结了一下,提了3点:
1.接待时间很短,根本没有时间看完申诉意见及判决依据,就发表意见;
2.定罪的主要证据发生变化,但当事法官却一口断定不是新证据;
3.法官说90%的当事人有新证据,他认为不是新证据,生效判决不能随便推翻。
想了想,最终我还是没有把意见投入意见箱——有什么用呢?对于接待时间短,法官说,我也没有办法,一天要接待这么多人,都要作出解答,我只能做到这样了(意思是走马观花),你可以提意见,增加人手……我想,这样的法官,要再多,有什么用呢?不负责任就是不负责任,再多点,不是要浪费国家更多的粮饷?!
1.接待时间很短,根本没有时间看完申诉意见及判决依据,就发表意见;
2.定罪的主要证据发生变化,但当事法官却一口断定不是新证据;
3.法官说90%的当事人有新证据,他认为不是新证据,生效判决不能随便推翻。
想了想,最终我还是没有把意见投入意见箱——有什么用呢?对于接待时间短,法官说,我也没有办法,一天要接待这么多人,都要作出解答,我只能做到这样了(意思是走马观花),你可以提意见,增加人手……我想,这样的法官,要再多,有什么用呢?不负责任就是不负责任,再多点,不是要浪费国家更多的粮饷?!
最高检察院——程序繁琐
如果你想到最高检察院去申请抗诉,那不仅仅是一项脑力劳动,还是一项体力劳动。最高检察院是早上7:30发号,8:00领表。每天只发100个号,领不到号的,就领不到表,就不接待。所以,一般要早上四五点钟去排队才能轮到接待,另外,只有拿到省级检察院的处理意见或者最高法院的处理意见的,才发给表,否则领到了号也是枉然。
据说这里是全北京上访机关里面秩序最好的。一系列的程序还是要走的:排队→领号→验材料→领表→填表→交表→等待叫号,最后终于轮到接待收材料的,要求提供从基层检察院到中级检察院到省级检察院所有机关的处理意见,这个案件,由于历时太久,当初基层检察院的处理意见没有,和当事人沟通,告知说当初基层检察院就没有给处理意见。向收材料的人说明情况,告诉没有。而他们的意见也很明确,不管什么原因,缺一项也不行,材料不收!
没办法,门槛太高,我们就直接把材料邮寄到北河沿大街的最高检察院去。还不错,过了大概一个月,最高检察院打电话给田东县检察院,通知他们复查。不过,复查的结果又是泥牛入海,杳无音讯了。
路漫漫其修远兮——谁将上下而求索?
一系列的碰壁,将我当初“磨刀霍霍”的劲头冲击得只剩下鹅卵石了。我坚信这是一个冤案,而且证据充分,理由充足,只要碰到有良知的法官、检察官,就一定会为他翻案的,但是,我与当事人约定的一年之期马上就要到期了,面对司法的扯皮、法官的冷淡、当事人的渴求、我自己的良知,我只能遗恨心有余而力不足了。我作为律师,可以在得放手时且放手,而当事人呢,谁来为他完成这后面的工作?
当初我到广西时,委托人谭承德已经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了,他的妻子每天护理他,也不能离开,而他们的儿女又各有自己的工作,这一份十几年来的冤案,由谁来接下一棒呢?如果没人来接,是否意味着就永远没有得以澄清的那一天呢?屈老师说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而现实是人生又能有几个“十几年”,面对扯皮和冷淡,在烛台泪干的时候,接下来由谁来上下而求索呢?恐怕留给后人的不仅仅是思索……
谭承德案申诉状: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谭承德,男,70岁,1942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东宁西路教育巷59号房。电话:13558263320.
申诉人因不服广西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百刑再终字第73号刑事判决,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依法撤销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百刑再终字第73号刑事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并宣告申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百色地区中级法院(1999)百刑再终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谭承德利用负责单位工程结算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各施工队负责人送的好处费11.3万元,已构成受贿罪。
2007年9月13日申诉人取得新证据,原单位“中油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申诉人在原单位没有工程预结算员或结算员职务,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申诉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提起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驳回申诉人的申诉称:“该证据是你私自取得的,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证据的要求,也与其向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因此属于无效证据”。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
申诉人认为原再审判决和驳回申诉通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一、新理由:原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职务证明”是没有经过举证质证私自添加到案卷中的,程序严重违法。
本案的开庭时间是1997年12月4日,在庭审中并没有关于申诉人职务的证明。开过庭之后,公诉人又私自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在1998年3月19日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出具的关于申诉人负责工程预算、验收、结算的证明。该证明没有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就作为了认定申诉人有罪的证据。
刑事诉讼法规定,所有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本案认定职务情况的主要和关键证据却没有经过举证质证、在被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添加到案卷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而应该属于无效证据。
二、新证据:申诉人有“新证据”证明不具有结算员或预结算员的职务,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客观条件。
新证据:2007年9月13日中油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谭承德于1982年调来我单位工作,1993年到1997年在我单位生产科基建组担任工程施工员。期间,我单位没有聘任其为工程预算员、验收员、结算员等职务,也没有聘用其为预结算员以工代干,身份是工人。
申诉人据以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驳回申诉人的申诉称:“该证据是你私自取得的,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证据的要求,也与其向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因此属于无效证据”
申诉人认为:
第一,申诉人“私自”取得的证据并不违法。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本案申诉人出具的证据,证实了案件的真实情况,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有效、确凿无疑的证据。另外,刑事案件是为被告人定罪处罚的案件,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性是刑事证据的灵魂所在,法院以查清事实真相为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岂能以莫须有的所谓程序瑕疵为由而置案件真实情况于不顾,冤枉一个无辜的公民?
第二,“申诉人的证据与其向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更不是证据无效的理由。申诉人正是因为原单位向检察机关提供了虚假证据致使案件被错判,才提出申诉。如果原单位一单出证就不得更改,那么原单位岂不就具有了超越法律、超越法院的权利了?如果检察机关取得的证据就不能更改,就不能有证据与之冲突,否则就是无效证据,那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质证程序、“所有证据都要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岂不成了一纸空文?
同时,《刑事诉讼法》204条第一款规定“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申诉人认为,既然原单位重新出具了证据。申诉人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就应该重新审理本案,通过举证质证来查清事实,重新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
三、申诉人的有罪供述是被刑讯逼供所致。
申诉人被田东县检察院黄浓连续关了一天一夜,不让吃、不让睡,直到深夜3点多钟,在精神已经崩溃的情况下无奈而写的。
四、申诉人没有为送钱人(工头)谋取非法利益。
申诉人为包工头进行结算,完全依据事实和国家标准,并没有为包工头谋取额外的利益。
关于这一点,一审起诉指控申诉人在价格上对工头给予照顾,违反规定为其结算,为其谋取利益。因为检察机关使用了旧的过期的文件,推断申诉人为包工头多核算谋利,所以,证实申诉人的结算违反规定的证据不足,再审判决时没有认定申诉人为工头谋取利益。
如果事实真的是这样,申诉人既然具有预结算的职务,而结算又是按规定的标准,不会为其多算,包工头从中得不到任何利益,那为什么要给申诉人送钱呢?
事实是申诉人并没有预结算的职务,工头要请他为其帮忙,才要给付其合理的报酬。这才合理,而这也才是案件的事实真相。
五、申诉人所收受的钱款并非受贿赃款,而是申诉人的劳动所得。
申诉人在职务之外,工作之余,为他人进行结算,他人为此支付对价——劳动报酬。
受贿罪的基本特点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获利的依据是职务便利,而不是付出劳动。而本案申诉人正是因为付出劳动才获得了相应的报酬。这是正常的商业行为。
同时,中共田东县委、县政府文件(东发[1992]34号)《关于鼓励专业技术人员直接参与经济建设的若干规定》允许并鼓励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咨询以及从事社会化服务等活动,所得收入全部归已。申诉人正是响应了国家号召,自力更生获得合法的报酬。而申诉人的报酬却让有些人看在眼里记在心里,闹红眼病,诬陷申诉人,以致累及被错判入狱。
综上所述,申诉人利用工作之余(双休日、节假日、中午、晚上时间)加班加点,为他人实施结算,获取应得的劳动报酬,与单位和职务没有关系,不符合受贿的罪的犯罪构成。现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确实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204条的规定,应予重新审判。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能够查清事实,依法抗诉,还申诉人清白。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谭承德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1.一审判决书;
2.二审裁定书;
3.再审判决书;
4.证据材料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