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钱竹平交通肇事案
案例:钱竹平交通肇事案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4集/[第342号/]
主题词:交通肇事后逃逸逃避法律追究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钱竹平,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8月7日被逮捕。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钱竹平持证驾驶苏DL3308中型自卸货车,沿241线由溧阳市平桥镇梅岭石矿往溧阳水泥厂运石头,当车行至241线127KM+310M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撞到前方公路上的一名行人(身份不明),致该人受伤。被告人钱竹平下车察看并将被害人扶至路边,经与其交谈后,被告人钱竹平认为被害人没有大的伤害,故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钱竹平再次路过此处,看到被害人仍然坐在路边。当天下午,被害人因腹膜后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了解,被害人若及时抢救可避免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钱竹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溧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钱竹平身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因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因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被告人钱竹平提出的“当时被害人身体并无异常、其没有逃逸”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钱竹平主观上不具有逃逸故意、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钱竹平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但被告人钱竹平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反而驾车逃离现场,导致伤者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符合刑法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故未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11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钱竹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钱竹平以“其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一审认定受害人死亡系交通肇事所致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钱竹平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逃逸故意”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钱竹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仅看到被害人背部有皮肤擦伤,看不出有其他受伤,且伤者当时能够讲话、在他人搀扶下能够行走,上诉人认为被害人不需要抢救治疗及保护现场而驾车离开。上诉人钱竹平交通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虽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但其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审判决定性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1. 维持溧阳市人民法院(2002)漂刑初宇第24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钱竹平的定罪部分;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02)溧刑初宇第24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钱竹平的量刑部分;
2. 上诉人钱竹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裁判要旨
No.2-133-2交通肇事后,主观上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的,应当认定为肇事后逃逸。
逃逸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绝不是单纯客观的离开肇事现场行为,它之所以成为法定加重事由,其根本理由在于逃逸行为会造成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在肇事后应当承担的对伤者和财产的抢救义务未能及时有效地履行及事故责任认定的困难,使肇事责任的归结无法落实。
在本案中,被告人钱竹平交通肇事后因过于自信导致对后果认识错误,离开事故现场,致被害人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但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No.2-133-3交通肇事逃逸中的逃避法律追究,是指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追究。
从行为人的动机考察,逃避抢救义务和其后逃避责任追究是逃逸者的两个根本动机。所谓逃避抢救义务的动机,是指不予保护现场、进行救护、迅速报案等:所谓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是指意图从根本上希望自己的肇事行为不被发现,从而逃脱责任追究,而不包括在肇事者和肇事行为清楚的前提下试图混淆责任认定、避免责任追究的情形。在一般情况下,逃逸者同时具有逃避抢救和肇事责任归结的动机。但特殊情况下,可能存在并不逃避抢救义务但尽可能逃避肇事责任归结这种单一动机的情况。如行为人驾车将被害人撞成重伤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落,后乘机逃走。在这种情况下,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