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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明:刑讯逼供防止方法探讨

时间:2013-07-01  来源:中国刑事辩护网  作者:高明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地提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也规定了以下的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在现实生活的音乐里,总有那么几个不合谐的音符,近几年国内有数起冤案,起因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无辜的公民有的被法院判处死刑,因证据不充分又改判,有的被判死刑被执行死刑。数年后死者又复出,冤案得已平反。

1、佘祥林杀妻案:一九九三年十二月,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系京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原治安巡逻队员佘祥林,因涉嫌杀死妻子而被刑事拘留。曾两次被宣告“死刑”,后因证据不足逃过鬼门关。后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但在十年后,被佘祥林“杀害”达11年之久的妻子张在玉突然现身,后此案得以平反。被定死罪的口供是被办案民警残忍地体罚毒打了10天10夜,在办案民警的“提示下”,佘祥林开始一个一个细节地交代自己的“犯罪经过”,按民警的口味完成全部供述的。此案造成佘祥林的母亲杨五香、哥哥佘锁林上访被公安机关拘留,杨五香含恨而死。
 
2、杜培武故意杀人案:云南省昆明市侦查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其妻子与某侦查局副局长在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七时在昆明市被人枪杀。警方因怀疑他有犯罪嫌疑对其刑讯逼供。一九九九年二月杜培武因故意杀人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同年十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缓。二年后,真凶落入法网,杜培武被宣告无罪。二零零零年三月,其被开除的公职、党籍被恢复。
 
从公民到死囚,又由死囚到公民,时到今日,追寻二位公民这段匪夷所思的坎坷人生道路,引起了笔者对刑讯逼供这一古老问题的关注,觉得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有必要建立一系列保护公民的具体法律操作规范,对此提出一点探讨。
 
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如同整个诉讼制度一样,是随着国家及其整个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综观人类历史的长河证据制度主要有:1、神示证据制度 –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判断证据主要是使用神明裁判的方法。2、法定证据制度 – 产生于欧洲中世纪君主专制时期,法律预先规定各种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收集到什么程度既可认定案件事实的制度。3、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 是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
 
刑讯逼供制度中国历史上源远流长。刑讯拷问在我国封建诉讼程序中一直是合法的取证手段。从秦汉时代到大清王朝,历代封建法律对刑讯逼供的条件、拷问的方法、刑讯的工具、刑讯的程序、违法刑讯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和应当负什么刑事责任等问题都有详细的规定,形成了一套制度。法律把刑讯逼供制度化,这是我国封建时代证据制度的重大特点。一八四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的国门大开,清王朝的统治者迫于国内外的压力,不得不将其废除。新中国成立后,一九七九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四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45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九九六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同上述一样的法律规定。由此可见,上述法律规定中所包含的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和自由性在我国是受法律明确保障的,而那种以非人道或者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来获取被告人供述的做法是受到法律明文禁止的。
 
刑讯逼供这一现象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容易酿成错冤案。为了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笔者试提出解决这一顽症切实可行的方法,以使这一丑恶现象减少到最低程度,真正地做到保护人权。
 
笔者的基本构想是通过立法将刑讯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绝对排除在外,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同时加强律师的辩护作用及对实施刑讯逼供者处于重罚处罚的角度来解决这一顽症。
 
 一、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从世界的立法情况来看,各个国家对证据的规范性制度各有不同。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法正面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取得证据的范围。而美国、英国等国家则是通过证据规则在证据法典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和英国的《1984年警察及刑事证据法》。
 
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但对收集证据、判断证据和使用证据所必须遵守的原则和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即对证据的规范性制度规定比较详细,而对排除非法证据的制度的规定较少。我国的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证据之王”,历来受到有关司法部门的高度重视,也是问题存在最多的地方。所以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确立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规则。
 
非任意性自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暴力、肋迫、利诱、欺诈、长期限违法羁押等情况下所作的供述或辩解。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规则要求:凡是通过违法或者不恰当的方法取得,并非出于陈述人自由意志的自白应当绝对排除。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刑事诉讼中起着非常重要的地位,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为了确认被控罪行成立,侦查机关只要可能,就会用一切可能手段获取口供,一旦取得了它往往就过于重视和信任其诉讼价值。
 
为何要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审查中确立这一原则呢?其中主要的理由是因为自白证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对案件事实和情节的供述,如果其供述不是自愿的,那么可以肯定一定有某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因素迫使其作此供述。这种迫使其供述的外在影响,多数情况下就是法律禁止的非法取证行为。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规则所要排除的自白,就是这种在违法行为驱使下的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这种自白就是对司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的否定。
 
确立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规则,就应当明确这一规则的目的是排除自白的虚假性,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的客观性,使其能够成为发现案件真实性的合法证据;同时必须旗帜鲜明地反对刑讯逼供这一种比犯罪更为严惩的违法行为。
这里所说有刑讯逼供,除了在本文前面已经作了陈述的内容外,侦查人员唆使他人,例如羁押场所的其他案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刑讯逼供,在此种状态下取得的证据也应当在排除之列。
 
作为上述构想的理论基础第一是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十五条的规定:“第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接受任何业经确定系酷刑取得的口供为依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刑讯逼供的证据。”采用刑讯逼供获取证据是对现代诉讼文明原则的野蛮践踏,反对刑讯逼供是尊重诉讼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维护司法公正的最低要求。第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此条法律的说明:证据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用非法取得的口供,根本不符合证据的特征之一 – 合法性,也就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
 
    笔者认为:“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外国的律师辩护制度其中很多内容为中国的司法改革和律师制度的发展带来了一定的启迪,可资借鉴的改革思路。借鉴国外法律制度中先进合理的部分来充实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这是一条被实践证明是可行的捷径。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被追诉人和辩护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比较充分和广泛,受到的限制和约束较少,因此这些国家刑事辩护制度的模式被称之为“自由辩护模式”,其辩护制度具有全面性、平等性、重要性的特点。
 
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美国在一九六四年以前的采纳供述证据的规则是:只要供述是自愿的,均具有可采性。但在一九六四年以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艾斯可皮杜一案中又增补了一项规则:“律师不在场时的供述,由于侵犯了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宪法权利,不得采用。”一九八0年诉亨利一案中,又确立了一项新的规则:“根据未决的指控使用政府方面的代理人暗地里从被告那里得到的陈述,并且陈述在审判中提出,这被视为对宪法第6条修正案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的违反。”
 
英国在一九八四年以前,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主要限于以刑讯逼供等方式获得的被告人的自白,到一九八四年以后,因被告人梅森纵火案和缪塞尔抢劫案中警察拒绝通知被告人聘请律师并且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对其审讯,两案被告人被判无罪,所以又出现了与律师在场权有关的规则排除。
 
二、建立律师在场权制度
 
        从保障控辩双方力量平衡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场,了解讯问情况,这样可以监督侦查,遏止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同时也可以为受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心理支持和精神慰藉。
 
    律师在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当国家专门的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审讯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在场为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
 
首先,律师在场权制度强化了律师的辩护权,增强了诉讼的对抗性。因为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体制下在侦查阶段,律师只能代理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在侦查终结以后,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辩护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证据材料等等权利。但在笔者从事刑事案件辩护工作中,上述调查权利很难得到行使,其中缘故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作了种种的限制,在各个阶段,大多数司法人员以上述法律为由拒不予以配合。确立律师在场权制度虽然不能确保律师掌握十分充足的证据,至少可以保证其获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手材料,了解案件的情况,以便及时更为地为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
在目前我国的刑事案件的侦查上主要问题出在侦查过程的封闭性。虽然国家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有立案批捕监督权利,但由于侦查、控诉、审判三方主体更多强调一致,共同作战,追求高效,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警检关系极其密切,侦查机关拥有极大的决定权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律师在场权制度的建立可监督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进行刑事诉讼防止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起码的人身权利,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在某种程度上制约国家侦查机关滥用职权。
 
其次,律师在场权制度并不会妨碍犯罪的及时揭露和有效惩罚,反而能够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良好心态,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侦查机关办理好案件。
 
最后,律师在场权制度必然会带相关的司法价值的变动,它不仅可以保障的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而且能够推动我国司法改革。
关于辩护律师参与诉讼的时间问题,在英美等国,律师应当在第一时间内掌握指控的材料,而且必须有充分的时间准备、研究这些材料。早期的侦查阶段是最关键的阶段,在此阶段,犯罪嫌疑人可能被折磨、会认罪,这些都可能导致最后法院对他作出有罪宣判,因此犯罪嫌疑人在这个阶段应当得到律师全面的法律协助,而不是低等的、差一档次的协助。
在侦查阶段,英美法系国家允许犯罪嫌疑人随时委托辩护律师,对此没有任何限制。英国1964年修订的《法官守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通过判例确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警察讯问过程中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为了实现这一权利,这些国家还相应建立了一系列保障措施:
 
    A、司法人员承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的义务:英国的《法官守则》规定:警察在询问犯罪嫌疑以前,必须口头告知被羁押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讯问法规(草案)》中进一步规定:在询问以前必须通知犯罪嫌疑人有权会见律师。如果犯罪嫌疑人放弃一这权利,他必须签署一个放弃声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6年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的判决中做出了一个重要的规则:公民被警察或者执法人员拘留或讯问前有权获得适当、及时的警告,即他有权保持沉默;他所说的任何话都可能被作为在法庭上指控他的证据;他有权同律师商议,如果他无钱聘请律师,将为他指定一名律师。这就是闻名世界的“米兰达规则”或称“米兰达警告”。如果犯罪嫌疑人放弃这些权利,必须是“自愿地、明智地”书面声明。
 
    B、关于保障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接触的各种条件:英国的做法是被逮捕的人有权将他被逮捕的事和关押地点毫不迟疑人地通知“一个被合理指定的人”----这个人可以是律师。在加拿大,犯罪嫌疑人被警察拘捕后可以立即与律师联系,警察有义务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合理的机会和途径,以便其行使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C、关于犯罪嫌疑人主张接触律师的权利问题:英国《讯问法规(草案)》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讯问应当推迟,直至律师到达为止。,除非发生了例外情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非常重视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任何时候表示他希望保持沉默,讯问就必须停止,如果他要求律师在场,讯问就必须终止直至律师在场,除非他本人开始与警察交谈。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第10条(B)项规定:警察有义务停止讯问或试图从被拘留人身上获取证据,要等他有合理的机会聘请律师并自行选择律师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在行使或者正在考虑是否行使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警察不能问任何问题。否则,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将会被法庭排除。
 
根据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立法者在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以下内容:
 
1、将辩护律师介入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
    法律条文作如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2、司法机关人员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的义务:
    法律条文作如下规定:“在侦查人员作出拘留、逮捕之前,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
3、建立侵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所获得的证据排除规则:
    法律条文作如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在第一次开始讯问之前侦查人员必须通知犯罪嫌疑人所聘请的辩护律师到场。辩护律师未在场情况下,侦查人员所制作的讯问笔录不能在法庭上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4、对律师在场权作出具体的规定:
    法律条文作如下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聘请的辩护律师有在场参与审讯的权利,允许记录审讯过程,但不得干涉侦查人员的审讯工作。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及辩护律师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5、保证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法律条文作如下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谈话内容应当保密,不受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的干涉。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视线可以看见的范围予以鉴视。”
 
    三、加大对刑讯逼供案件征罚力度
 
    纵观近几年发生的刑讯逼供案件的处理结果,笔者发现对实施刑讯逼供的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多,只有致人死亡、伤残的才予以处理,而且处罚较轻。笔者认为:只有对严肃查处此类案件,决不姑息养奸,促进公正执法,文明办案。一经发现有刑讯逼供行为的,未造成人员死亡伤残,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致人死亡伤残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实施者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
 
    千百年来,人类一直为生存权而斗争,人权也成为现代文明社会长期追求的目标。在发展和维护人权的实践中,一个国家对人权的保护是多层次全方位的,但最直接、最切实有效的保护莫过法律的保护。笔者从立法的角度,来探讨防止刑讯逼供问题,正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权,使我们的国家更和治久安。
 
本文参考书刊:
1、《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7日
2、《中国律师》2000年第6期至2002年各期
3、《诉讼证据规则研究》刘善春、毕玉谦、郑旭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会出版
4、《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祝铭山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5、《刑事证据规则实务》刘国清、刘晶主编 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出版
6、《应用证据学》郝双禄主编 中央民族学院出版社出版
7、《刑事辩护学》田文昌主编 群众出版社出版
8、《刑事立法与司法适用》游伟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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