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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咏彬:司法机关如何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时间:2013-07-01  来源:  作者:  阅读:

 

审判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罪的案件过程中,往往直接采用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标准,即使存在错误,审判机关也怠于审查而直接适用。法院认为,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权威证据。

在审判中,当事人也不能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再认定,也无法委托其他结构再认定,这实际上就导致了公安机关越位行使了法院的定罪权。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定罪中如何运用这一问题,笔者赞成我国某著名证据法学者的观点: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对认定书进行双重审查,如果认定书是在遵循法定程序的基础上,对事故的各方当事人作出了恰当的责任认定,而且这种认定是公平的、合理的,法院则将其作为定罪的主要证据予以采纳。反之,则不予采纳。我院审理的被告人周建平交通肇事一案,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提出了质疑,认为被告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了公正、公平地处理案件,也为了贯彻“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的刑法原则,我院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书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了审查,并在此基础上确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是否采纳作出了判断。该案已由武山县人民法院以(2012)武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

这个案例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对于本案中的各方诉讼参与人具有借鉴和警惕作用。同时,控辩双方的主张与举证、法院采证与判决的依据等,在将来面临类似诉讼时,无论控方、辩方还是交管部门,对自己的指控、辩护和进行交通事故的认定时应该强化的重点,都是值得关心和注意的重要课题。现依据判决书的内容,就本案控辩双方的控辩内容、法院审理查明部分以及判决内容整理出摘要性的描述,说明如下:

(一)公诉机关的指控:2012年4月5日19时38分,被告人周某平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至2762+400米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其车左前部将同向前方行人张某庆碰撞倒地,两轮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中将张某庆向前推进,被相向王某军驾驶的压路机前轮碾压,致张某庆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形成死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武山县大队第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某平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军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张某庆在事故中无责任。后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庆系肇事碾压致脑、胸、腹损伤死亡。

(二)被告人的辩称和辩护人的辩护: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平辩称,其只实施了摩托车左前部带倒张某庆的行为,并未实施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中将张某庆向前推进至压路机车轮底下的行为,因此其行为不应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以被告人周某平只是带倒张某庆为由辩称周某平不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该由直接压死张某庆的压路机司机王某军承担,进而提出被告人周某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三)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平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LiFan”两轮摩托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驶往武山县城,当行至2762+400米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其车左前部将行走于同向前方的7岁男孩张某庆碰撞倒地,两轮摩托车倒地后向前滑行过程中将张某庆向前推进,被相向王某军(武山公路段工人)驾驶的2Y8/10A型两轮内燃压路机前轮碾压,致张某庆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形成死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武山县大队第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某平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军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张某庆在事故中无责任。后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庆系肇事碾压致脑、胸、腹损伤死亡。

2012年4月5日,周某平家属支付张某庆之父丧葬费80000元。2012年6月10日,武山公路管理段向死者张某庆之父支付赔偿款120000元。

(四)法院处理意见:被告人周某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平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周某平及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周建平不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压死张某庆的王某军承担和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武山县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错误、显失公正为由,提出的宣告被告人周建平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武山县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遵循法定程序的基础上,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作了恰当的责任认定。首先,在程序上,该认定书是由具有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的何某维、宋某辉二位交警在形成初步意见的基础上提交队务会研究作出的;该认定书是在2012年4月11日作出的,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验现场之日起10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规定;该认定书由武山县交警大队于作出当日向武山县公路管理段王某军、被告人周某平、死者张某庆伯父亲进行了送达,并有送达回执为证,其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由此可见,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武山交警大队送达手续规范。其次,在实体上,武山县交警大队作了“周某平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洛门镇刘坪村由东向西行至316国道3672Km+400m处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其车左前部将同向前方行人张某庆碰撞倒地,两轮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中将张元庆向前碰推,被相向王某军驾驶的压路机前轮碾压,致张某庆当场死亡”的认定。该事实有目击证人高某民的证言予以证实,而且武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根据肇事车辆两轮摩托车和压路机上“红色油漆外观一致、擦划痕迹的形态、分布位置一致”作出的“摩托车左侧倒地后与压路机左侧发生碰撞是可以形成的”检验意见进一步证明了证人高某民所作证言“一辆摩托车速度快的很,紧接着这辆摩托车把由东向西行走的小孩撞上了,把这个小孩撞飞起来,小孩落地后,摩托车侧倒后向前窜出去,摩托车前轮又把小孩推上了,把这个小孩推到由西向东行驶的压路机前轮底下”的真实性和可信性。因此,张某庆之死,被告人周某平的碰撞以及向压路机前轮底下的推进是主要原因,而压路机的碾压是次要原因;而且该事故认定书的用语规范、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恰当。最后,对被告人周某平的辩护人以“当事人王某军无压路机操作证等理由,认为对该起交通事故,王某军应负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当事人王某军拥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准驾车型包括轮式自行机械车,而压路机则是轮式自行机械车的一种。

综上,法院认为,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武山县交警大队在上述基础上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是程序合法的,也是公平、合理的。所以,被告人周某平的辩护人所提此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周某平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在该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支付,同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鉴于被告人父母双亡,其妻有孕在身临产在即,法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周某平交通肇事案的审判如今已经尘埃落定,可是控辩双方围绕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部分的几番控辩,给我们今后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借鉴和参考作用。(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兰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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