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疑似”错案复查──以“聂树斌案”为视角的分析
试论刑事“疑似”错案复查
──以“聂树斌案”为视角的分析
尹逊辉
内容提要: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如果发现有重点疑点,即形成刑事“疑似”错案时,如何进行对案件的复查以纠正可能存在的错误,并保障公民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是一项亟待研究的问题。而我国现行的制度设计显然不能满足这方面的功能要求。为此,笔者提出了完善刑事疑似错案复查制度的思路。
关键词:刑事 错案 复查
刑事错案,一般指人民法院错将无罪判有罪或轻罪重判并且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案件。严格意义上来讲,还应包括同等刑罚上此种罪名被判为彼种罪名,有罪判为无罪或重罪轻判的情况。本文只讨论一般意义上的刑事错案。除非有重大新情况出现足以推翻原判,否则既然有疑点,只能是个疑案,而并不能定为错案。因此,借用非典时期的名词,笔者将这类存在疑点的错案称之为刑事“疑似”错案,并将以2005年发生的“聂树斌案”为视角进行分析。
一、聂树斌案引出的问题-应由谁来复查刑事疑似错案
2005年,“树”“林”之案轰动全国。佘祥林杀妻冤案因为其“亡妻”突然现身已经真相大白,沉冤11载后被宣判无罪,当庭释放。①而聂树斌案,是否为错案至今还悬而未决。
(一)案情回放
1994年8月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西郊孔寨村附近发生一起强奸杀人案,当时的石家庄市郊区公安分局组成“8·5”专案组并将犯罪嫌疑人聂树斌抓获,警方随即宣布破案。之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分别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判处聂树斌死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改判,以强奸罪判处聂树斌有期徒刑15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1995年4月27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聂树斌被执行死刑。2005年1月18日,河南省荥阳警方在当地某砖瓦厂内抓获一名可疑男子。经审讯该男子供出自己的真实姓名叫王书金,河北广平人,曾在河北省强奸多名妇女并将其中4人杀害。河北广平县公安局将王书金押回河北并带其到所交代的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在石家庄郊区(现属裕华区)孔寨村附近指认当年作案现场时,受害人康某的亲友告知:这起案件早被当地警方宣布告破,“8·5强奸杀人案”罪犯聂树斌早已于十年前被执行死刑。3月15日《河南商报》发出报道,全国哗然。②
在公安部作出批示后,河北省委政法委组成调查组重新调查聂案。尘封10年的案卷从河北省高院的档案室里拂尘而出。石家庄市中院表示正抓紧调卷审查,同时和检察院、公安机关正在沟通。该院院长秘书承认,仅根据10年前的案卷书面审查,将很难发现问题,但他们将克服一切调查上的困难,“一定会给大家一个结论。如果结论真是错案,我们将按照最高法院的错案追究制度进行处理。”
4月19日,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聂树斌可能被冤杀一案出现了新的进展———聂树斌家人告诉记者,他们已经通过可靠途径得知了河北省公检法的联合调查结果:“‘聂树斌案’不是错案,王书金的供认是在说谎”。而且,在一周前,河北省有关部门已经将该调查结果以书面文件的形式向公、检、法三家下达。然而,这一调查结果直到昨天,聂树斌家人却一直没有拿到。在得到了这一确切调查结果后,聂树斌的家人立即发表了一份声明,并对所谓的“结论”提出了强烈的质疑。③
至笔者写作此文时为止,并没有任何官方结论公布,因此,聂树斌案是否为错案尚无定论。先将结论如何放置一边,仅聂树斌案复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足以引起我们的重视。
(二)聂树斌案复查中的问题
为何聂树斌家人对所谓的“结论”提出质疑呢?聂树斌案的复核,虽然仍由河北公检法组成联合调查组来进行复核,但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肯定是换了一套新的人马,不可能再是当年侦办聂案的那些人。这样来看,似乎是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并没有任何违法之处。但是,鉴于此案的特殊性,它已经超出了一般刑事案件的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巨大反响,不仅当事人,而且社会各界也希望联合调查机构能给人们一个满意的答复。在这种情况下,正如聂树斌的家人所说,“当年聂案就是由河北的公检法侦办的,现在仍由河北公检法来对此案进行复核”,调查结果的公正性受到当事人的怀疑。这种公民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完全可以理解,在先前侦审过程中就受到过不公正的待遇,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和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如果在其后的复核程序中再由与原侦审机关存在某种关系的单位来实施,公民没有义务再继续保持对此复核机关的高度信任,即使这些复核机关人员与原侦审机关人员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聂案复核的主体等形式要素尚令人产生合理怀疑,那么人们对调查结果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就不可避免了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聂案的最终决定权在河北省高级法院,它经历了基层公安分局的侦查和预审、基层检察机关的批捕、石家庄市检察机关的公诉、石家庄市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和河北省高级法院的二审判决和死刑核准。这一系列程序表明,聂案已经全面涉及河北省的公检法机关。换句话说,如果聂树斌真是蒙冤而死,那么这些机关都有一定的责任。可见,对聂案的核查结果,与河北省公检法机关的形象利益和相关工作人员的个人利益直接相关。按照“任何人都不应充当自己的法官和调查人”这一程序性规则,既然对聂案的核查结果直接影响着当地的公检法机关和相关人员的利益,这一核查就不应当由河北省范围内的公检法机关进行。
二、我国现行刑事疑似错案复查制度的规定及不足
一旦出现错案就要及时补救,即纠正错案,并采取其他救济办法,补偿当事人因错案造成的损失。立足于司法机关的崇高使命,当以避免或减少错案的发生,及时补救错案,可以减少或消除错案对法制所起的消极破坏作用和对被告人所造成的损失,也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④而刑事错案补救的前提就是对疑似错案进行复查,以确定是否为错案。
(一)现行规定及实践作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专设了“审判监督程序”一章,规定了纠正已经生效的错误判决、错误裁定的特别程序。能够引起对生效刑事裁判复查的主体有三类。
第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符合特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第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在实践中,对于社会舆论比较关注的重大刑事疑似案件,还常会出现由有关部门或领导作出指示,由地方政法委牵头,组织公、检、法相关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复查。错案伴随的往往是相关原办案人员的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因此在错案复查中也经常见到纪委人员的身影。
(二)现行错案复查中的不足之处
第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的申诉并不必然引起案件的复查再审。只有当事人的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四种情况之一的,才能引起重新审判。仅对案件有疑点,并不能提出确切证据的,并不能引起再审,因而,法、检部门就有可能滥用这一条款,对于当事人的申诉并不能给予足够重视甚至置之不理。因为在某些人员的潜意识里,刑事错案出现的机率很小,当事人多是在无理取闹,妄图逃避法律制裁。其实,我们不排除有这种情况的存在,但由于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决定了,错案是不可避免的,而当事人的申诉则是发现错案的重要途径之一。
第二,法、检部门自己启动疑似错案复查基本依赖于其自觉程度。由于错案往往与法、检部门的失职、渎职相联系,启动错案复查,就等于是揭自己的短,出自己的丑。有些部门就会将错就错,将错误进行到底,除非实在是掩盖不住了,否则就难以启动复查工作。而由于法律对应当再审而没有再审并没有规定什么责任后果,使得法、检两家提起再审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能否启动复查工作完全取决于这些部门领导人的意志。
第三,联合调查组的模式违反了刑事诉讼规律。正如原来强调打击犯罪时,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密切配合一样,现在对疑似错案的复查也采取公检法联合调查组的形式,正是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打击犯罪不能靠联合行动,错案复查同样也不能。因为三机关是相互制约的关系,如果三者联合就失去各自的独立性而无法互相监督了,更何况法院本身是强调中立性的。错案复查,更应当强调正义的形式。
第四,地方主义干扰过大。一般来说,为了给在刑事错案中可能犯了错误的原单位一个自我纠正的机会,都会由原审理地的有关部门来进行复查。这样就会带来疑问,可能调查人员与被调查的原办案人员原本就是同事,他能保证公正审查吗?再者,由本地相关部门人员进行复查,能一点不受本地长官意志的影响吗?
第五,一些不具法定职权的机关介入并不妥当。如纪委,它只是我党的一个纪律监察部门,法律并没有赋于其任何行使司法机关职能的权力,严格来讲它所行使的强制措施都是有违法之嫌疑的。在佘祥林一案的复查中,一原办案民警在纪委的讯问后自杀身亡,使人们对纪委的做法产生一些怀疑。
三、完善我国刑事疑似错案复查制度之设想
刑事疑似错案的存在,不仅大大降低了公民对于法律的崇高信仰,也使司法机关的权威不断受到质疑。唯有完善错案复查制度,以公正的调查面对疑问,不仅是对当事人申诉权利的尊重,也是促进司法机关依法办事的重要举措。
(一)刑事疑似错案复查制度的设计原则
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限制了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又使法检机关存在怠于发现自己错误的可能,并且仅规定了启动疑似错案复查的主体,对于如何进行复查语焉不详,现实中的某些作法又存在着不合法或不合理的地方,因此迫切需要设计一种新的制度来规范刑事疑似错案复查的启动、进行等诸个阶段。
理想中的这种刑事疑似错案复查制度,必须要符合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固然存在一部分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无理申诉的的情况,但如果没有巨大的冤屈,谁愿意倾家荡产、经年累月的去不断申诉、层层申诉呢?既使当事人申诉的案件事实上并非全为错案,但形式上的正义此时尤为重要,即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权利,是国家司法制度给予公民权利的基本救济,也是司法裁判能否经得起历史考验的试金石。如果查明并非错案,那岂不更证明了裁判的正确,更让民众信服;如果查明是错案,那就必须纠正,以示司法的公正。
第二,法、检自我内部纠错与独立机构外部纠错相结合。法、检部门犯的错误,要留给其自我纠正的机会,但并不能因此妨碍公民的申诉权,在自我纠错失灵的时候,此时要启动外部纠错,即启动特别调查机制,由独立于公检法以外的独立调查机构对公检法进行全面监督。
第三,独立调查机构应当具有足够的权威。这种独立调查机构,应当与法、检部门没有实质上的利害冲突,使其独立于法检系统之外,不受到法检部门的钳制。还应当高于原办案机关的级别,以避免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
(二)刑事疑似错案复查的制度设计
1、法检的内部纠错机制
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错案申诉抗诉局,专门接待群众上访、申诉,并依法抗诉,可以更好地发挥司法救济及纠错功能。而在以前,刑事公诉和抗诉职能,都归起诉庭。业内人士反映,这是“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难以公正履职。在法院内部,将申诉庭独立出告申庭,也是专司接待群众申诉,应层层建立“回头看”制度,定期对重大案件予以复查,这种复查,重在挑错,发现相关差错及时纠正。
2、独立调查机构的外部纠错
一旦通过法、检部门的自我纠错机制未能彻底调查刑事疑似错案,公民此时可以选择独立调查机构维护自己的权利。这种独立调查机构,姑且称为“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在省级和中央层面设立,隶属于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一般刑事案件的复查由省级“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处理,重大刑事案件(判处死刑)的复查由全国人大“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处理,二者对同级国家权力机关即省级人大和全国人大负责。
设立这种机构的依据在于,一旦发现有刑事疑似错案的存在,就不仅仅是个案补救的问题了,或者说错案复查,比纠正个案错误更重要的是,如何进行复查才能将公民被伤害的法律信仰得到弥补。正如聂案中所述,原来的公检法机关联合对聂树斌案做了错误裁判,聂的家人对于法律、对于司法机关的信任已经降到了最低点,由于可能受到过这些机关的不公正待遇,因而对这些机关启动的复查工作充满怀疑。即使我们相信在全国舆论广泛关注的情况下,进行案件复查工作的人员是没有胆量再行违法违纪之事的,但仍由原机关复查得来的正义在当事人近亲属及公众眼中肯定是大打折扣的。因而,在公检法三机关之外设立独立的调查机构,更加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同时由于我国政治体制方面的原因,法、检部门是向同级人大负责的,因而应当接受人大的监督,因而将这种独立调查机构设在人大较为适宜。又考虑到负担工作的轻重问题,对于一般的刑事疑似错案,则由省级人大的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受理公民的申诉;对于重大刑事疑似错案,则应由全国人大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受理公民的申诉,以其最高权威来确保案件复查的公正。
① 参见2005年3月31日《新京报》“丈夫因杀妻罪两次被判死刑 11年后妻子突然现身”
② 参见2005年3月24日《南方周末》“聂树斌冤杀案”悬而未决 防“勾兑”公众吁异地调查
③ 参见2005年4月20日《广州日报》“公检法调查结果:聂树斌强奸杀人案不是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