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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适用标准的理论与实践——从死刑存废之争说起

时间:2020-07-05来源:阅读:
    【内容提要】死刑适用标准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本文从死刑存废之争说起,具体阐述了死刑适用的理论标准与实践标准,并深入论述了死刑适用理论标准与实践标准的统一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些许思考。

 

    死刑是国家为剥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生命而实施的一种刑罚,因其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最残酷的一种刑罚,所以又被称为极刑或生命刑。在人类的历史长河中,死刑多种多样、千姿百态,有水刑、火刑、活埋、凌迟、吊死、割乳、碎身、尖刀刑、沸油刑等数百种。总体说来,它经历了从野蛮到文明的深刻转变(石刑——斩首——绞刑——枪决——电刑——针注——终身监禁)。

    一、死刑存废之争与死刑适用标准的关系:藕断丝连。

    死刑在被人类不假思索地运用了几千年之后,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用将近1/10的篇幅宣传关于限制以至废除死刑制度的惊世言论,此后,死刑这一统治阶级视为巩固其地位的重要“法宝”开始备受质疑,而由此引发的死刑存废之争更是延续至今。

    (一)目前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各种主要观点及其存在的问题

    1、“死刑保留论”。这种观点存在如下问题:

    (1)死刑是否比终身监禁有更大的威慑力?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严重犯罪的发案率与死刑的存废之间有必然的联系。联合国1988年关于死刑与杀人率之间联系的研究报告认为:不能证明死刑具有比终身监禁有更大的遏制效果。而实证研究1983年以来中国故意杀人罪案件数量和罪犯人数的变动情况后亦显示:重刑的威慑效果难以持久,且威慑效果的巩固期有缩短的趋势。“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事实已经证明,存在死刑的国家,与废除死刑而以终身监禁(使犯罪分子丧失自由)为最高刑的国家两者对犯罪的威慑力是大体相当的。马克思说过:“历史和统计科学非常清楚地证明,……最残暴的杀人行为都是在处死罪犯之后立即发生的”。因此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有更大的威慑力。

    (2)死刑是否为犯罪人留有悔过自新的机会?统计学资料显示,谋杀无论是在监狱里还是被释放后,都极不可能再犯他罪。死刑以消灭肉体的方式来消除人内心的“恶”,这是将生命作为刑罚目的实现的手段,而改造犯罪人的观念却被搁置起来,这断绝了犯罪人悔过自新的机会。孔子说过:“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只要是人,哪有不犯错误的时候,关健是“错”了能改,不加区分的将所有杀人犯判处死刑使犯罪人丧失了改正的机会。

    (3)死刑是否与现代文明相协调?曾有学者说过:“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对身体刑使用的越来越少,而且逐渐被财产刑、资格刑和自由刑所取代,死刑的执行方式也越来越文明。这一切渐渐掩盖了死刑属于身体刑的本质。这是大多数身体刑被人类废弃而死刑却得以保留的原因。然而,死刑毕竟是身体刑,无论死刑的执行方法如何文明化,死刑也是极端残酷的。这种残酷的刑罚,不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更不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越来越发达,相反死刑作为人类未开化时期继承下来的遗迹,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逐渐走向没落的”。[1]“杀人偿命”、“以眼还眼,以牙还牙”这些源自原始社会血亲复仇的观念,很显然是与现代文明格格不入的。人类既然可以废除车裂、腰斩、凌迟等残忍的死刑,又为何不能对杀人犯废除普通的死刑呢?

    (4)死刑是否该由犯罪人一人承担呢?俗话说:“一人做事一人担”。犯罪分子自己干违法犯罪之事理应自己承担责任,这是咎由自取,但是犯罪人并不是孤立地存在于社会当中,他之所以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与孕育他的社会和自然环境息息相关,例如不良的成长和教育环境、贫穷等,从某种程度上说,社会必须承担对犯罪人再教育的责任,而处决他,就是让他一人承担了全部的责任。

    此外,人死不能复生,错用死刑将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据统计,美国在近20年间,有102名无辜者被判死刑,难怪美国科罗拉多大学教授拉德莱特说:“在美国被判死刑的人,不是因为犯了最重的罪行,而是因为请了最差的律师”。

    2、“死刑废除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即规定“取缔死刑”,一些学者更是激扬文字:“死刑尚未废除,同志仍须努力”。不过这种观点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1)通常情形下,刑罚越严厉,人们越害怕,其威吓作用就越大,而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没有哪一种刑罚比剥夺人的生命更可怕。如果废除死刑,有可能导致犯罪率上升,特别是在目前我国国民素质普遍不高的情况下更有可能。如果没有死刑,即使罪犯被判处终身监禁,他还是有可能在监狱中犯罪,例如杀人、越狱、故意伤害其它同室囚犯等。

    (2)废除死刑与人民群众通常的伦理正义不相符。“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在群众的灵魂深处根深蒂固,传统的“善有善报,恶有恶报,不是不报,时间未到”观念使死刑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本能的报复心理,像张君、刘涌这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在中国老百姓看来,“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死有余辜”。2003年8月15日刘涌被二审改判死缓,媒体和舆论对法官、律师和学者的口诛笔伐就是明证。

    (3)废除死刑而代之以长期监禁可能导致财政费用的大量支出。众所周知,中国是一个有着13亿人口的泱泱大国,人均GDP总值尚处在发展中国家的中等水平,财政收入并不宽裕,而要长期监禁那些严重犯罪分子,势必要让纳税人为监禁这些人的费用而买单(即财政支出),这与处决一名死囚只需花费一弹、一针的成本相比未免代价过于高昂。更何况留下一条命的犯罪人在长期监禁中对社会的价值创造贡献极小。

    3、“限制并最终废除死刑论”。刘少奇同志就曾代表中国共产党提出过“逐步地达到完全废除死刑”的主张。这种观点导致了人们在废除死刑时间节点上的分歧。一些学者主张立即废除死刑;一些学者提出过废除死刑的“百年梦想”;而另一些学者则提出了一个分阶段削减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的设想,认为我国应在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时候废除死刑。从某种意义上说,主张立即废除死刑的就成了坚定的废除死刑论者;而主张逐步废除死刑的,反而在现阶段变成了保留死刑论者。一些学者由此宣称自己既是一个死刑废除论者,又是一个死刑保留论者。事实上,从我国修正史考查,死刑的适用频率和范围正在逐步缩小。

    (二)死刑存废之争与死刑适用标准的互动

    尽管死刑存废之争已有二百多年了,但在我国犯罪高峰未见减缓的现阶段,有必要暂时摒弃有关死刑存废的争论,先确定一个死刑是否应存在的标准,再看是否应废除死刑。与此同时,死刑适用标准也应相应地作出调整。

    1、人道标准。贝卡里亚说过;“死刑并不是一种权利,我已经证明这是不可能的;而是一场国家同一个公民的战争,因为,它认为消灭这个公民是必要的和有益的。然而,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2]所谓人道主义,就是把人当作人,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人道主义的核心在于人权(HumanRights),即基于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而具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人权是人之为人的权利,是必须予以保障的权利。如果连人权都不能得到保障,那么其他权利的行使根本就无从谈起,但在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中,过于重视保护被害人的权利,而对犯罪人的权利保护则做得很不够,因此,我们必须在全社会树立“人是不可杀的”人道观念,在此观念逐渐形成时再看是否应废除死刑。

    2、阶级标准。在阶级社会中,死刑可以使统治阶级获得更多的权力,将其用作镇压敌对的、种族的、民族的、宗教的与低下阶层的群体的手段,并越来越多地采取原因不明的失踪、法外处决和政治谋杀等形式。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现阶段的主要矛盾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与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阶级斗争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要努力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好局面,使社会各阶层之间和谐相处,共同建设小康社会。正如清人所言:“刑为盛世所不尚,亦为盛世所不能废”。如果人们和睦相处,连刑罚都用不着,何况死刑?因此,和谐的阶级关系是考虑死刑存废问题的标准之一。

    3、国情标准。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已逾13亿,传统的报应论观念在广大老百姓心中甚为畅销,历史上在思想领域长期居于主导地位的儒家就提出:“君弑,臣不讨贼,非臣也;子不复仇,非子也”。这种血债血偿的复仇理念使人们为了证明自己不是那种“有仇不报非君子”的无能之辈,便想方设法做到有仇必报。时至今日,这种“杀人偿命”的理念仍受到公众的广泛认同,而要改变人们的这种观念,就必须针对死刑的不合理性进行国民教育,要知道人们对死刑了解越多,就越不会支持死刑,但这项启蒙和善导工作需要很长的一段时间才能完成。

    4、经济标准。死刑作为上层建筑法律的一部分,既受制约于经济基础,又能为经济基础服务。当前市场经济在世界范围内的普遍确立和经济的全球化推动了法治的国际化,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这是世界公认的。法治经济要求各国在参与世界经济交往时应遵守公认的“游戏”规则。中国作为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已经提出了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奋斗目标,全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正在向小康社会昂首迈步。可以想见,在不远的将来,人民生活水平、生活质量提高了,真正达到小康时才能考虑废除死刑。

    二、死刑适用的理论标准:同态复仇

    死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同态复仇是其适用的理论标准,在原始社会一个部落成员被另一个部落成员杀死后,人们往往采用私力报复的方式来满足本能的复仇需要,“你杀我一人,我也杀你一人”,这种同态复仇的理念进入奴隶社会等阶级社会后,私力报复发展成公力报复。

    (一)死刑与犯罪的关系

    犯罪引起死刑的产生,死刑是对犯罪的否定,一方面死刑与犯罪是对立的,从国家方面来看,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抗现行统治关系的斗争,是对统治秩序的威胁和破坏,而死刑是社会对付违犯它生存条件的一种自卫手段,只不过这种手段从原始社会的部落成员个人行使转为阶级社会的国家行使,这种破坏与反破坏、反抗与扼制的关系使犯罪与死刑处于一种对立的地位;从罪犯方面来看,犯罪者之所以实施犯罪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其物质或精神上的需要,而死刑的存在往往使这些极端的欲望难以实现,化为泡影,因此罪犯总是希望犯罪后能逃脱制裁。

    另一方面死刑与犯罪是统一的,它们都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死刑不仅伴随着犯罪的产生而产生,而且最终将伴随着犯罪的消灭而消灭。

    (二)死刑的功能

    1、对犯罪人的功能。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前都享有一定的权益,通常利用某种权益来危害社会从而获取某种非法利益,以满足自身的非分需要,对极少数罪大恶极、怙恶不悛的严重犯罪分子适用死刑,采取这种从肉体上将其消灭的方法,彻底剥夺他们重新犯罪的能力。剥夺功能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必要前提。

    死刑是惩罚犯罪人的手段,它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权为内容,同时也体现着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惩罚功能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坚实基础。

    2、对受害人的功能。犯罪行为的实施,不仅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或名誉,而且破坏了受害人的心理平衡,使他们感到痛苦、恐惧、愤怒、仇恨,甚至陷于惶惶不可终日的状态,国家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依法给予死刑的惩罚,可使受害人及其亲友从死刑的威慑力中感受到法律无时不在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安抚他们为其自身或亲友的生命安全而忧虑不安的心情,满足其本能的复仇需要,避免私力报复,平息民愤,除暴安良。

    3、对社会的功能。死刑能够震慑、威吓意图实施犯罪的人,使他们从受刑之苦中体验到死刑的强大威力,从而打消其冒险侥幸心理,不敢以身试法。

在我国,人民法院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深刻揭露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表明了国家对犯罪的否定评价和严厉的谴责,显示了国家有罪必罚,除恶务尽的决心。

    (三)死刑的目的

    犯罪人实施犯罪是为了追求某种非法利益或满足某种非分的需要,死刑的目的即在于预防犯罪。一般来说,犯罪代价越小,获利越多,犯罪意念就越强;犯罪代价越大,获利越少,犯罪意念就越弱,而当犯罪的代价大于获利时,犯罪意念就可能被抑制。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通过适用死刑的方式,永远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这是一种最简单、最有效的预防方式。

    三、死刑适用的实践标准:宽严相济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它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固有含义,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一脉相承,其中所隐含的刑罚适中思想是党和国家所倡导的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等科学理念的具体体现。

    死刑案件即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据统计,我国目前刑法用47个条文设置了67种死刑罪名。它们分别是:1、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用7个条文(102、103、104、108、110、111、112)设置了7种死罪:(1)背叛国家罪;(2)分裂国家罪;(3)武装叛乱、暴乱罪;(4)投敌叛变罪;(5)间谍罪;(6)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7)资敌罪。

    2、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用5个条文(115、119、121、125、127)设置了14种死罪:(1)放火罪;(2)决水罪;(3)爆炸罪;(4)投毒罪;(5)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6)破坏交通工具罪;(7)破坏交通设施罪;(8)破坏电力设备罪;(9)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10)劫持航空器罪;(1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12)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13)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14)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3、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用8个条文(141、144、151、153、170、199、205、206)设置了15种死罪:(1)生产销售假药罪;(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3)走私武器、弹药罪;(4)走私核材料罪;(5)走私假币罪;(6)走私文物罪;(7)走私贵重金属罪;(8)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9)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10)伪造货币罪;(11)集资诈骗罪;(12)票据诈骗罪;(13)信用证诈骗罪;(1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15)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4、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用5个条文(232、234、236、239、240)设置了5种死罪:(1)故意杀人罪;(2)故意伤害罪;(3)强奸罪;(4)绑架罪;(5)拐卖妇女、儿童罪。

    5、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用2个条文(263、264)设置了2种死罪:⑴抢劫罪;⑵盗窃罪。

    6、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用5个条文(295、317、328、347、368)设置了8种死罪:⑴传授犯罪方法罪;⑵暴动越狱罪;⑶聚众持械劫狱罪;⑷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⑸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⑺组织卖淫罪;⑻强迫卖淫罪。

    7、刑法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用2个条文(369、370)设置了2种死罪:⑴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⑵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8、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用2个条文(383、386)设置了2种死罪:⑴贪污罪;⑵贿赂罪。

    9、刑法分则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用11个条文(421、422、423、424、426、430、431、433、438、439、446)设置了12种死罪:⑴战时违抗命令罪;⑵隐瞒、谎报军情罪;⑶拒传、假传军令罪;⑷投降罪;⑸战时临阵脱逃罪;⑹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⑺军人叛逃罪;⑻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⑼战时造谣惑众罪;⑽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⑾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⑿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死刑案件从严处理的结果一般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死刑案件从宽处理的结果在实践中适用最多的主要是死刑缓期2年执行,虽然死缓仅属于死刑执行的一种方式,但与死刑立即执行相比,实际结果有生死之别,因此,实践中一般将其作为死刑案件从宽处理的方式。

    (一)死刑案件从严的标准

    1、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如故意杀害3名被害人的被告人,或贩卖海洛因达上万克的被告人,面对这样犯罪后果极为严重的被告人,法官于法于理都应先考虑适用死刑,然后再寻找是否可以适用死缓的理由和条件。

    2、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如故意杀人案件中的被告人置被害人于死地的意念坚决、手段相当残忍,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也很难考虑适用死缓。

    (二)死刑案件从宽的标准

    能够纳入死缓之门的,只能是那些犯罪后果相比之下不是特别严重,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罪犯,这是适用死缓的基本前提。

    实践中决定是否适用死缓的过程,其实是对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作出客观评价的过程。透过犯罪后果、犯罪情节及从宽因素这些客观现象,反应出来的其实是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的深浅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决定适用死缓的,只能是那些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的犯罪分子。从法律规定来看,刑法分则规定法定刑达死刑的犯罪,也多要求危害后果严重,犯罪情节恶劣,这其实是对被告人主观恶性的要求。

    但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难以直接从具体犯罪行为或被告人身上找到答案,法律与司法解释也难以给出非常明确的标准。实践中法官可能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案件的具体情况非常复杂,案件背景、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等千差万别,例如,同样是故意杀人,有的为情,有的为财,还有的是为了“练胆”;同样是自首,有的系典型自首,有的系准自首,这其中所反应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就不同。种种原因决定了对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判断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尺度,因此在死刑案件处理上,真正做到罚当其罪,宽严相济,切实体现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实现对犯罪分子的区别对待,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和谐,法官必须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准确剖析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确保对主观恶性非极深、人身危险性非极大的被告人,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四、死刑适用理论标准与实践标准的统一:自由裁量

    (一)死刑适用要求要适度

    死刑是剥夺人之生命的刑罚,生命一旦被剥夺就不可恢复,因此法律在适用死刑时对其作了具体的限制性规定。从案件上,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对象上,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从程序上,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有些死刑案件,定罪证据确凿充分,但量刑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证据缺失,对被告人主观恶性的评价受到影响而且对量刑事实的证明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就不宜作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决,即“杀者不疑,疑者不杀”。

    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被告人辩解案件具有从宽因素,但证据不够充足。比如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辩解受害人有过错,但由于受害人已经死亡,除被告人口供外,无其他证据支持。如果相信被告人辩解,被告人就可免于一死;如果不相信被告人辩解,被告人则应当被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具有从宽因素的辩解,在证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既不能以证据不足为由简单否定,也不能因被告人坚持而盲目全信。从真正实现宽严相济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人提出的具有从宽因素的辩解,能够补查的,应尽量进行补查。确实不存在补查条件的,法官必须从具体案件情况及证据出发,认真分析被告人辩解有无成立的可能性,对于根据现有证据不排除从宽因素存在可能的,应当予以认定。

    (二)死刑适用成本要适度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国对死刑的一贯政策,将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案件与社会上严重危害治安的案件在适用死刑时加以区别是我国一贯坚持的基本原则。早在199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就明确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个规定对后来的死刑控制发挥了重要作用。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召开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等一系列重要刑事工作会议,对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正确适用死刑,贯彻我国的刑事政策均发挥了重要作用。200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第五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明确要求:“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当前,农民、农民工、无业人员占罪犯人数的比例相当高。这反映了我国犯罪成员的基本情况,这些人群受教育少,社会地位和生活环境相对较差,社会保障不到位,法律意识淡薄,是导致犯罪的主要原因。对此,应针对其不同的犯罪原因、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在适用死刑时要特别慎重,以符合“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的死刑适用成本

    (三)死刑适用平衡方法要适度

    我国历来有“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之说,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案件,一般表明被告人主观恶性极深,反之,不杀能够获得受害人及社会谅解的,一般表明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而言非极恶,被害人谅解作为反映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因素,在适用死刑问题上予以考虑是正当的,也是裁判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要求。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注意保护被告人的人权,虽然他们犯下了不可饶恕的罪行,但其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仍应予以保障。

    (四)死刑适用对受害人的保护要适度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是有受害人的犯罪。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案件的屡见不鲜,其中有的受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或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的责任。20世纪4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对受害人的保护日益重视,对于受害人意见的重视及其在刑罚适用中的体现,是近年来国际社会受害人保护运动的重要内容以及受害人学的研究、发展的结果。受害人过错是指刑事案件中对犯罪的发生或恶化起负面作用的受害人应受非难的行为。受害人过错是一种对引发犯罪具有直接或间接作用的行为,受害人的过错行为是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受害人的过错是一种在法律或道德上应受否定评价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只是一般过错,过错程度轻微,尚不足以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发生、行为方式和侵害程度产生较大影响的,一般不考虑过错情节而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受害人存在严重的过错,对犯罪的发生具有刺激作用,直接导致被告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的产生,被告人在激情之下实施犯罪,对此类案件的被告人在适用死刑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例如被告人王某与陈某2005年春结婚,婚后不久陈某即与别人通奸并离家出走。2005年9月,陈某发现自己怀孕后返回娘家。次日,王某陪同陈某去医院做人流手术,陈某对王某使用侮辱性语言引发口角,陈某的父亲上来殴打王某。王某激愤之下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陈父胸部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本案中,陈某通奸、出走,使用侮辱性语言,以及陈父的殴打行为,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受害人足以构成严重过错,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法治社会,以人为本是其核心价值。基于中国现实国情和中国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从国家管理和社会治理角度而言,从司法价值取向,是否废除死刑最终必有论断,但是可以肯定,短期内废除死刑不太可能,亦不利于国家治理的需求。因此,笔者认为,在国家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大背景下,在死刑案件审判司法实践中改进和改革审判方式:一是引入量刑抗辩程序。把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量刑列为诉辩双方的抗辩内容,由检察机关公诉人充分阐明为什么要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理由,由被告人和辩护人尽可能发表可不适用死刑的依据和意见,法官真正居中评判,从而既维护法治利益,又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权益。二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对法官适用死刑决定权予以限制,通过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执行适用的标准和条件,尽可能地弥合司法实务中,因区域不同、法官不同、价值取向不同、感情基础不同而导致的同等情形下选择死刑或不选择死刑的差异,使法官之间能够对死刑的适用达到某种程度的认知竞合。三是建议将死刑案件一审上提一级,由各高级法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并保留死刑复核程序,最大限度地减少适用死刑的地区差异。只有这样,我国司法对死刑的适用才能走向慎用—少用—不用的道路。这也正是和谐社会所期盼的。

 

注释

[1]邓亮:《关于死刑存废的犯罪学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

[2]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

 

作者单位:湖北省安县人民法院

本文载《基层工作创新与和谐社会建设理论与实践》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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