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他人犯罪无关的重大立功情节的认定
与他人犯罪无关的重大立功情节的认定
——兼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杨清龙)
一、问题的提出
1998年《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了五种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节,其中前四种均是与他人犯罪有关的情形,分别是经查证属实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重要线索、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和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情形;另外还有一条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即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也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显然最后这种重大立功的情形并不一定要求与他人犯罪有关。由于上述规定的概括性,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成为困扰许多审判员的难题。一方面许多审判人员不敢轻易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在进行自由裁量时因为对该条款理解和适用的不一致又容易影响着裁判结果的客观性。鉴于此,笔者欲对该条款的理解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等问题发表一点个人的看法。
二、“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理解
如何理解“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这一规定,关涉到法律解释的问题。因为法官只有在对法律条文进行充分解释的前提下,才能谈及准确地适用法律。
解释路径之一:法律解释最基本的方法是文义解释,也就是分析立法条文的字面含义。理解“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这一条款本身并不存在什么困难,但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其他重大贡献”究竟包含了哪些内容,或者说何种程度的贡献可被认定为“其他重大贡献”却着实是个难题。
解释路径之二:在单纯的文义解释遭遇困难之时,较稳妥的方法是通过系统解释的方法探求立法的原意,通过比较相关法律条文拓展对目标条款的理解。譬如有人根据《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推导出认定“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标准之一是考察其行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是否有较大的影响”。笔者认为上述解释路径是可取的,但推理过程存在不足。因为《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是对行为人“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重要线索、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和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这四种行为中的“重大犯罪案件”的限定,这种限定仅适用于“与他人犯罪有关的重大立功情节”。若勉为其难地要求技术创新、发明创造、舍己救人等与犯罪无关的行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能产生较大影响,并将其作为构成重大立功情节的认定标准,尚缺乏说服力。
因此,我们还应更进一步地放宽视野,将量刑制度的立功与减刑制度的立功进行比较,探求立法者设置立功制度的初衷。我国《刑法》在第六节规定了减刑制度,其中第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更是进一步明确,“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减刑的六种表现之一的情形。与量刑制度关于重大立功的规定有所不同的是,在减刑制度的重大立功的认定上,除了规定有“与他人犯罪有关的构成重大立功”的情形和“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这一兜底条款外,还明确了几种“与他人犯罪无关”的构成重大立功的情形,即“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这几种“与他人犯罪无关”的构成重大立功的情形被认为和“与他人犯罪有关”的重大立功的情形一样,基于其对国家和社会的重大贡献而应予以减刑。因此,我们可以参照刑法减刑制度中关于重大立功的规定,来理解量刑制度中的“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这一关于重大立功的概括性的规定。换言之,我们可以将上述减刑制度中的“与他人犯罪无关的”重大立功的几种情形理解为量刑制度中规定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
解释路径之三:通常情况下,我们能够通过上述文义解释和系统解释找到特定犯罪事实应适用的法律条文,然而这仍然是不周全的。这里我们还需要一种类似法理探究的方式对拟作出的裁判进行检验,一则可能存在通过上述解释方法仍无法找到对应的可适用的法律条文的情况,二则基于法律条文本身可能存在的合理性问题导致判决结果严重地偏离公正;前者旨在弥补法律漏洞,后者则是为是避免机械地适用法律。而所谓的法理探究的方法,无非就是通过对法律条文背后隐含的法理进行探究,阐明其合理性,为裁判结果提供正当性支持。
具体到“与他人犯罪无关”的重大立功情节的认定这一问题上来,我们首先需要探求这一制度背后隐含的立法价值。一般来讲,“与他人犯罪有关”的重大立功制度的设立,其目的主要在于其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从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得以更充分地利用,为在更大程度上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合法权益做出了贡献,因此应当予以鼓励。而对于“与他人犯罪无关”的重大立功制度的设立,则更多的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具体体现出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与他人犯罪无关”的重大立功表现,在为国家和社会作出了重大贡献的同时,反映出行为人较强的社会责任感甚至较高的道德情操,以至于被认为其具有较小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因此应予以减轻处罚。
因此,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仔细考察具体立功行为是否符合上述立法价值,在对立功行为的程度及其对犯罪行为危害性的减损度进行严格的审视后,并在确信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重大立功的规定。而由于具体情况不同反映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不一样,不加区分地将所有发明创造或舍己救人等行为一概视为重大立功的表现,这种简单、机械地适用法律规定的作法将导致“科技精英不受法律制裁”等错误观念的形成。因此,我们虽然不主张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是否有较大的影响”作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认定标准,但基于重大立功情节的“重大性”,“与他人犯罪无关”的重大立功情节的认定上也应符合“重大性”的构成要件。至于在“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等情形中,如何正确把握这种程度上的“重大性”,则要求刑事法官在阅卷时要认真分析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陈述,认真审查被告人所在单位所递交的有关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材料;开庭时认真听取律师列举有关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的证据以及辩护理由,根据量刑制度的《解释》,参照减刑制度的《规定》,结合个案,依法界定。譬如,对于有技术发明被国家授予发明专利,从单位上交利税等各项指标足以证明行为人在某个领域的技术研究上多有建树,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的;或有重要论文发表在权威学术刊物上,被有关单位所实际使用,继而创造巨大的社会财富的;即使是职务行为,也应认定为重大立功。再如行为人通过努力经营使一个濒临倒闭破产的国有企业起死回生,从负债几百万成利税过亿的龙头企业,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国家和社会作出的重大贡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以被认定为重大立功。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以上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讨论了“与他人犯罪无关的重大立功情节的认定”,实则是对在法律规定不甚明确的情况下法官如何进行自由裁量进行的探讨。然而审判实践中,在缺少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许多法官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仍心存疑虑,以至于在《解释》实行以来,基于“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而认定为重大立功的判例并不多见。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人们认为自由裁量难以保障裁判结果的客观性,从而对其的正确行使缺乏信心。
法律的确定性和裁判结果的客观性曾是人们信仰和服从法律这一规则之治的前提,其要求人们的所有行为必须以制定法为依据,而法官的裁判则只能通过严格的形式推理得以实现,保证相同的行为得到同样的处理。然而,上述观点受到了自由法学派学者的质疑,一则是因为制定法并不能覆盖司法活动的全部领域,二则是因为法律推理也不完全是一个与价值无涉的形式逻辑的推理过程。由于法律是人们根据生活经验总结制定出来的一种共同的行为准则,对于这种准则的理解和适用必然也需要由有着类似生活经验的人来进行。法官,作为理解和适用这种准则的专业人士,被认为有能力代表被当前社会普通接受的价值理念,在具体的司法审判中自然要通过价值衡量来进行实质性的法律推理。当然,由于法官个体的差异性,这种自由裁量的结果可能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也就是说裁判结果的客观性或许会受到影响,但并不意味着运用自由裁量的裁判结果便没有了任何客观性而言。一是因为人类的价值判断本身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在一个特定的时空中,对某一行为的评价还是可以得出一个能被普遍接受的结论的;二是随着法官职业化进程的推进、司法职业共同体的逐步形成,裁判结果受法官个体差异的影响将逐渐缩小,相对稳定的裁判结果是可以实现的。即便在当前法官职业化程度尚待加强的情况下,法官也不应该视自由裁量为审判活动的禁区,而应当充分地考察自由裁量对象所包含的价值,通过正确地运用裁量方法,做出符合社会正常价值理念的、为大众普遍接受的裁判。当然,与此同时还要对判决理由进行充分的说理,并及时将其向社会公开,这样不仅可以为提高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的水平,还可以将法官自由裁量的过程放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确保其不至于被滥用而丧失合法性。
总之,法官不能因为自由裁量存在风险而拒绝行使这种权力,而应当通过小心地推理、大胆地实践,逐渐提高法官自由裁量的能力和水平,从而加大法院判决的说理性,最终增强公众对裁判结果的信任感,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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