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海:网络虚拟财产可以依法流转与继承
刘俊海
当代法律已从马车时代进入互联网时代。现代民法与《拿破仑民法典》相比,面临的调整对象的复杂性与技术性已今非昔比。互联网发展迅猛,已经进入千家万户的日常生活,网络虚拟财产应运而生。但互联网再大,也大不过法网。虚拟财产作为网络社会新型财产类型仍受继承法等法律的调整与保护。
道理很简单,网络民事关系的主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客体(投资者与消费者交付的真金白银、平台提供的网络服务、电商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内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责任与风险的配置)既不虚拟也不虚幻,都存在于现实世界之中。互联网上民事活动与互联网下开展的民事活动既有个性,也有共性,而且共性大于个性。互联网的主要作用仅仅是扩大了缔约伙伴范围,提高了作出与接受意思表示的效率而已。网络世界中的各类经济活动都要纳入法律轨道。
基于这一学术共识,民法总则第127条所说的“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就应当被解释为,特别法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若特别法未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另有规定,则补充使用民法总则及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这种解释有助于造福广大消费者,打造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各得其所、多赢共享的互联网市场生态环境,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就网络虚拟财产继承而言,继承法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该法第3条提供的“遗产”定义内涵非常精炼:“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列举的7类遗产也具有开放性: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鉴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吸引了来自世界各地的游客、投资者、管理经营与技术骨干来华旅游、工作与生活;鉴于自然人的外延广于“公民”,足以囊括外国人与无国籍人;民法总则第124条在重申保护继承权时用“自然人”取代了“公民”:“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鉴于财产收入包括数字钱包内的资金(如微信红包);鉴于图书资料包括网络作品(如微博评论、有偿下载或因打赏而获得的公众号文章);鉴于商自然人的生产资料包括市场营销与广告网络(如网店、直播网站、微商公众号);鉴于著作权包括网络作品(如微信或微博中的文字、图片、视频或音频等作品);鉴于继承法第3条第7项兜底条款能将各类网络虚拟财产一网打尽,确切地说,不违法的网络虚拟财产皆可依法流转与继承。
同时,鉴于虚拟财产继承有其特殊性,为统一裁判思维,提高虚拟财产继承的稳定性、透明性与可预期性,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建议继承法与时俱进,明文将网络虚拟财产列举为法定遗产类型。在修法之前,建议出台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司法解释。
即使在继承法未修改、虚拟财产继承司法解释也未出台的情况下,法院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案件也应采取开门立案、凡诉必理的服务型态度,旗帜鲜明地保护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虚拟财产的继承权。当然,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裁判者应当格外关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技术性对裁判活动的司法服务需求。
依法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应限定于合法财产。倘若被继承人名下的网络虚拟财产是非法财产或违法所得,则不受法律保护,亦不得由继承人继承。例如,有些不法分子以网络虚拟投资项目为道具,实施了组织或领导传销活动罪,则虚拟投资项目下的虚拟财产不得被继承。但刑事案件中受害者对犯罪主体享有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债权可依法由继承人继承。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