轰动一时的南辛庄 部分村民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一案,近日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经过两级法院、四次审理,五被告人中除第一被告被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外,其余均免予刑事处罚,日前,部分当事人仍表示要继续申诉。 河北省南辛庄村将土地卖给博文中学,博文中学没有按约定付清钱款,却又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学校改建成居民小区出售,南辛庄村村民不服,阻止博文中学施工,在有关机关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事情解决之前,博文中学不得施工,但博文中学强行施工,南辛庄村几百村民到现场阻止其施工,博文中学雇佣黑社会人员(被告人语)与村民发生争斗。事发两个月后,部分村民包括村长在内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扰乱社会秩序采取强制措施,后检察院以破坏生产经营为由起诉,被告人张×朝委托赵荔律师为其辩护,裕华区人民法院一审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认定五名被告人有罪,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重新审理后,认定五名被告人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五被告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但“鉴于博文中学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考虑全案的具体情节及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改判,除第一被告(村主任)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外,其余被告人均免予刑事处罚。 作为该案的辩护律师之一的赵荔律师(现北京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虽然该案最终判决四名被告免予刑事处罚,但这也是一种有罪认定,对于该判决表示不太满意,认为综合该案全部的证据来看,认定当事人有罪是不合适的,并表示如果有需要愿意继续为当事人的申诉提供法律帮助。 南辛庄部分村民破坏生产经营案 被告人:张×科,男,1973年2月9日出生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南辛庄村。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南辛庄村委会主任。住南辛庄村。2004年4月7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尹慧明,河北信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玉,男,1946年2月18日出生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南辛庄村,汉族,初中文化,南辛庄村支委委员,住南辛庄村。2004年4月7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薛尚利,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会,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于石家庄市元氏县,汉族,群众,大学文化,石家庄市棉二子弟学校教师,住裕华区南辛庄村。2004年4月7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朝,别名朝朝,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南辛庄村,汉族,初中文化,住南辛庄村。2004年4月9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荔,河北冯华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胜,别名旦旦,男, 1985年1月18日出生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南辛庄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辛庄村。2004年4月20日因涉嫌扰乱社会秩序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科、张×玉、申×会、张×朝、张×胜破坏生产经营一案,由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石家庄市博文中学因征用裕华区南辛庄村土地,双方发生纠纷,到宋营镇协商解决,双方商定:l、纠纷依法定程序解决;2、双方协商解决;3、不得强行施工,否则,后果自负。此后,南辛庄村召开了村委会,安排了值班人员,监督石家庄市博文中学是否施工。2004年1月16日,博文中学租用刘永志挖掘机挖沟施工,被南辛庄村值班人员发现,报告了村委会主任张×科,张×科得知博文中学挖沟施工后,通知了大队值班人员张×胜,让张×胜用喇叭广播:“咱们村西,博文中学那儿来个勾机,挖咱们村的道哩,在家的带上家伙。带上铁锹和叉子,赶快去”。被告人张×科、张×玉、申×会,张×朝先后赶到现场阻止施工,被告人张×科、张×玉指挥并伙同申×会、张×朝等几十名村民一起将正在施工的挖掘机砸坏,将博文中学宿舍楼玻璃砸坏,将博文中学北墙推倒,造成经济损失21327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河北省石家庄市土地局(96)土管字18号《批准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石家庄市博文职业高级中学征用南辛庄村耕地47.7亩。(2001)地管字37号《批准建设用地许可证》变更45.02亩为职工住宅。 2、石束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03)褡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石法民一终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博文中学取得土地使用权。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13012710010036号规定博文中学1。5号职工住宅楼竣工日期为2003年10月20日;编号为13012312020039号规定职工住宅6-9号竣工日期为2003年12月13日。 4、车主刘永志证明,博文中学租用其挖掘机施工。 5、证人张晓静在原一审当庭证实,博文中学与南辛庄衬因纠纷找到宋营镇政府,(镇里的)苏书记拿了三点意见:法律解决;协商解决;不得强行施工,否则后果自负。 6、南辛庄村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村里安排值班人员在村西看道口,并且由 张×科、张×玉负责解决博文中学问题。 7、证人张永亮、刘西安证实,由于部分村民与博文中学的人互掷砖头,其被博文中学的人砸伤。 8、证人冯军堂证言。 9、证人苏景超(司机)对案发经过也作了证明,同冯军堂证基本一致。 10、博文中学办公室主任吴亚力证言。 11、证人张长利(110民警)证言。 12、证人段军虎对当天案发情况的证明和张长利证明一致。 13、公安机关制作辨认笔录,案发当晚出警人张长利辨认确认张×玉是带头组织村民的人, 张×朝是手中拿棍棒或铁棍闹的最凶并砸了勾机的人。 14、公安机关勘察了现场,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并对现场及被损物品制作照片附卷。 15、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市价赃结字(2004)第007l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被砸坏挖掘机鉴定修理费为15万元,调试喷漆费5万元,塑钢窗玻璃等13274元,共213274元。 16、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经领导批示,2004年4月6日决定立案侦查。 17、被告人张×科供述:当天晚上我在家呆着,听街里有人喊,还有人给我打电话,说博文中学开始挖沟了,我知道后,就给 张×玉、张贵良、康风兰、张秀晨打电话,通知他们博文又在挖道,村里老百姓让我们都过去。接着又让张旦旦(张×胜)在喇叭喊,叫村民都过击。之后,我就赶到了工地,见有挺多人,听老百姓们说,博文学校有几十个人拿片刀跑了,当时勾机在东西道路北停着,博文楼上有人骂,听到砸博文楼玻璃声,“110”、派出所民警也在,局势很乱,无法控制。接着分局康政委,镇里、区里的干部也来了,凌晨5、6点钟村民自行回家。 18、被告人张×玉供述:2004年1月16日晚11时许,我正在家睡觉,村长张×科打电话说:博文中学开始挖沟了,你快点去。我穿上衣服往博文中学跑,当走到村口时,听见村里喇叭喊,村民们快起来吧,博文中学又挖沟了,去的时候带上家伙,是张旦旦(张×胜)喊的。见几个村民正围着挖掘机砸,见 申×会与“110”民警争论什么,我去拉申×会,不让他与“110”民警争论,他不听,仍然争论不休。然后我跟“110”去博文中学南门了,我从南边回来时,见村民们正在推博文中学的围墙,他们推倒围墙后,就开始用砖头砸学校宿舍楼的玻璃,我站在旁边看着,公安机关叫我和 张×科去开会,快天亮时,我才看清挖掘机给砸坏烂了,整个报废了。 19、被告人申×会供述:1月16日晚11点左右,我已经躺下。听见喇叭喊:“村民们注意了。博文那挖沟,带上家伙赶紧去”。后 张×科给我打了两次电话,他跟我说,听到广播了吗,别人都去了,你也赶紧去吧,我爱人不让我去,后又听见外面有老太太砸门,让我赶紧去,我就去了,当时顺手在街口过道那拿了一个l米来长、3-4公分粗的棍,到了博文工地,“110”也到了,后来我村的人围住了往西走的司机,我也就过去了,围勾机的有张×科、张×朝等,还有20-30人。张×科拿着一个镐,后来乱糟糟的,都开始砸勾机,我用木棍砸发动机,张×科、朝朝等也都砸了,具体砸哪记不清了。后来我就跟“110”民警喊,让“11o”民警抓博文黑社会,去南口堵, 张×玉让我不要冲“11O”民警喊。在南边也等了会就往回走,走到博文学校北边见好多村民推北边的墙头,我也就上去帮着推。 20、被告人张×朝供述,1月16日郭贵福给我们说,路上停着勾机。可能是博文中学要施工,我和张树立骑摩托车过去看,张树立给 张×科打电话,听见张×胜在大队喇叭里喊:博文学校强行挖沟,村民们都去,家里有什么就带上什么。喊了有二十来分钟,我就出来,我媳妇不让我出来,我没听,就到了张树立家拿了一把铁锹,张树立拿了一把叉,走到村西口,有十几个人又呆了一会,人多了就往博文那走,走到中间一排小房那,我把铁锹扔了进去,从地上拎了一块砖头,快走到博文那,就和博文的人互相扔砖头,我的胳膊闪了一下,我就在博文中学东墙边的一个卖白灰的小房那歇了会儿。后来,“11O”到了,博文的人跑了,我过去后见有十几个人围着勾机,当时勾机停在博文中学北门口的十字路口, 张×科喊着让人们挡住勾机,当时勾机想装车走,挡勾机的有张×科、张×玉、 申×会等五、六十人,有拿棍棒的,有拿铁锹的,有拿叉子的,有一个人砸就都砸了,我见人砸勾机,我也用洋镐把砸前挡风玻璃,砸了一下洋镐把断了, 申×会砸的侧玻璃,他当时挺冲动的,后来这一群人让司机往村里那边开,我跟 张×玉和“110”一起到了博文学校南口,张×玉让“110”民警去学校内找人,“llO”民警不去,张×玉说:你们不能走,走了出了事你们负责。等了会儿,我就拿着洋镐把顺南墙往东走,从地里翻过去的,到了村的道上,我见勾机烂了,左面挡风玻璃已坏了。我就把洋镐把扔进了机车里。后来我见好多人推博文的北墙,我也就过去推,推墙的有 申×会等三、四十人。 21、被告人张×胜供述:2004年1月16日晚上,我在南辛庄材委会值班,到了晚上十点半左右, 张×科打电话说,村西博文工地来了个勾机,要挖道,你马上用喇叭广播让村民在家里的都去。我喊了十来遍, 张×科骑摩托车来到村委会说,村里听不见。你接着喊,让村民带上家伙,带上钎、带上叉,赶快去博文工地。我说,我喊的不清楚,我不会喊,我不喊了。振科说:你这孩子怎么怕事,遇着事往后躲,叫你喊你就喊,咱们村的事你还不管吗,后来我就在喇叭上喊,咱们村西,博文中学那来了勾机挖咱们村的道哩,在家的带上家伙,带上铁锹和叉子,赶快去。就这样反复的广播,有30来分钟,振科一直在旁边看着我广播,我广播时振科打“110”报警说村西来了黑社会,赶快来。后来我接了个电话,说我叔叔家小子张永亮被打了,我到保健站看到卫生员正给张永亮包扎,头部有个小口子。晚上12点多快l点钟的时候,我从村委会拿了个50公分长的铁棍,自己到村西博文中学工地,看见勾机已经被砸了。村民正在推博文中学北墙,有二、三十人,看见 申×会,是个老师推墙了,张×玉在旁边站着了。被告人 张×玉的辩护人薛尚利当庭出示了其对证人尹芬、张殿良的调查笔录,均证实 张×玉在南辛庄村村民与“110”干警发生冲突时,曾经劝阻过南辛庄村村民。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科为阻止博文中学挖沟施工,通过广播和到现场指挥等形式组织村民,被告人 张×玉、申×会、张×朝、张×胜为报复博文中学的施工行为,积极参与对挖掘机的砸毁,推倒围墙,砸坏博文中学的玻璃,给博文中学造成经济损失,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通过记录可以认定,在南辛庄和博文中学的纠纷问题上。南辛庄村委会曾研究过,研究结果是村里派值班的看守道口,而案发当天,组织村民拿上铁锹、铁叉等工具到博文中学施工工地进行打砸的行为,并非村委会研究确定,是 张×科的个人行为,这种行为与造成本案中较大经济损失有因果关系,因而张×科系本案主犯;被告人 张×玉,张×朝、张×胜在庭审中对涉及相关案情均答不清楚,与我无关、不知道等,不能令人信服,认罪态度差,结合证人证言及其供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认定其参与了本案的犯罪活动,但系从犯;被告人 申×会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被告人张×玉的辩护人当庭出具证据意欲证实 张×玉没有参与砸挖掘机,而是组织村民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但该证据仅证实了 张×玉劝阻村民与“110”干警的冲突,该证据不能推翻能够互相印证的证实 张×玉组织村民毁坏财物的其它证据,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 张×科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被告人张×玉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被告人 申×会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以被告人 张×朝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被告人张×胜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 张×科上诉提出,其没有指挥和参与村民砸挖掘机、砸玻璃、推围墙,也没有到现场,虽让 张×胜广播通知村民到现场去,但没有让通知村民带上“家伙”。 原审被告人张×玉上诉提出,其当时虽然在现场,但没有动手砸挖掘机、砸玻璃和推围墙,其还进行了劝阻,称其无罪。 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 张×玉犯罪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张×玉对群众的过激行为进行劝阻,对平息事态有积极作用。 原审被告人申×会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有罪的证据取证程序违法,其没有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更没有危害后果,称其无罪。 原审被告人张×朝上诉提出。其没有毁坏公私财物故意,也没有实施砸挖掘机、推墙头的行为,原判认定挖掘机价格不准。辩护人提出, 张×朝没有实施砸挖掘机和推墙头的行为,挖掘机价格鉴定不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原审被告人张×胜上诉提出。其广播是执行村主任的指示,是职务行为,其未参与砸挖掘机、砸玻璃和推围墙,称其无罪。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科、张×玉、申×会、 张×胜、原审被告人张×朝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批准建设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村委会记录、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所列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 张×科、张×玉、申×会、张×朝、张×胜分别所提其无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博文中学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考虑全案的具体情节及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裕华区人民法院(2004)裕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科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00五年四月十一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免予刑事赴罚;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会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朝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胜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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