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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刑法减刑、假释规定

时间:2013-06-30  来源:  作者:  阅读:

人大代表左世忠、康为民、梁明远建议

修改刑法减刑、假释规定

作者:本报记者 沈 荣  发布时间:2008-03-11 11:21:36


    根据中央决定和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自2007年1月1日起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一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坚决贯彻中央决策,认真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严格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死刑适用的慎重与公正,死刑数量稳中有降。但受“杀人偿命”传统观念的影响和为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来自各方面要求多判处死刑的压力很大,在现行法律规定下,通过司法控制死刑并使死刑数量进一步下降的余地也不大,效果也很难保证。人大代表左世忠、康为民、梁明远建议,有必要通过修改、完善刑法关于减刑、假释的有关规定,为确保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切实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创造更为有利的条件。

    代表们指出,当前,广大群众尤其是被害人近亲属要求判处有人命案的被告人死刑的意愿和呼声仍然强烈。这既有“杀人偿命”传统观念的影响,也与我国刑罚结构不尽合理有关,尤其是死缓刑和无期徒刑没有体现出其本应具有的严厉程度。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体现了明确的严惩意图。但刑法没有同时对此类犯罪分子的减刑作出严格限制,而只是在第78条第2款中笼统地规定,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0年。这就使包括因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刑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通过数次减刑,实际关押满10年后就可获释,成为事实上的“有期徒刑”,从而形成“死刑过重、生刑过轻”,刑罚明显失衡的现象。这不仅不足以严惩严重刑事犯罪,而且导致人们特别是被害人近亲属对严重暴力犯罪适用死缓刑和无期徒刑的不满。

    代表们建议,为切实取得延长部分死缓刑罪犯实际服刑期间的成效,应本着对刑法减刑、假释规定作最小幅度修改的原则,对刑法作出修改,首先是对于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或者其他严重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原则上不得减刑。“不得减刑”的决定由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予以宣告。其次对于因严重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刑的犯罪分子,实际刑期满30年,却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假释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次,对于因严重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有刑法第78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有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特殊情况的,实际执行刑期满20年,也可以假释。假释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三位代表同时指出,延长部分因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刑罪犯的实际服刑期,对监狱的物质条件、人员配备等提出了新的要求,既会增加财政负担,也会使监狱的监管压力增大,但此项司法改革举措将产生积极的、深远的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其价值远远超过所增加的财政收入。严重的暴力性犯罪分子被长期监禁,直接减少了再犯的数量,也使他们出狱后的人身危险性大大降低,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被害人亲属会更易于接受对被告人非死刑裁判,防止引发私力报复,形成恶性循环;也有利于缓和“杀人偿命”的传统报应心理,弱化对死刑的依赖,促进刑罚结构完善和刑罚观念的转变,实现长治久安,为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创造更为良好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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