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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院昨日对许霆案重审判决 许霆构成盗窃罪应服刑五年

时间:2013-06-30  来源:  作者:  阅读:

作者: 记者 何 靖 杨晓梅  发布时间:2008-04-01 08:06:56


    本报广州3月31日电   为社会所广泛关注的许霆ATM机取款案,今天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许霆被认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同时追缴许霆的犯罪所得173826元,发还受害单位。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晚21时许,许霆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的广州市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ATM)取款,同行的郭安山(已判刑)在附近等候。许霆持自己不具备透支功能、余额为176.97元的银行卡准备取款100元。当晚21时56分,许霆在自动柜员机上无意中输入取款1000元的指令,柜员机随即出钞1000元。许霆经查询,发现其银行卡中仍有170余元,意识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能够超出账户余额取款且不能如实扣账。许霆于是在21时57分至22时19分、23时13分至19分、次日零时26分至1时06分三个时间段内,在该自动柜员机170次主动指令取款17.4万元。综上,许霆先后171次共计取款17.5万元。由于第一次取款1000元,是因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无意中提取的,故不视为盗窃,其后170次取款,因其银行卡账户中尚有余额176.97元,被扣账的174元不是非法占有的款项,故予以扣除,许霆盗窃款项共计173826元。郭安山从许霆处得知该台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亦采用同样手段取款1.9万元。同月24日下午,许霆携款逃匿。

    广州市商业银行发现许霆账户交易异常后,经多方联系许霆及其亲属,要求退还款项未果,于2006年4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将许霆列为犯罪嫌疑人上网追逃。2007年5月22日,许霆在陕西省宝鸡市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许霆及其亲属曾多次与银行及公安机关联系,表示愿意退赔银行损失,但同时要求不追究许霆的刑事责任。许霆至今未退还赃款。

    审理还查明,2006年4月21日17时许,运营商广州某公司对涉案的自动柜员机进行系统升级。4月22日、23日是双休日。4月24日(星期一)上午,广州市商业银行对全行离行式自动柜员机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该机出现异常,即通知运营商一起到现场开机查验。经核查,发现该自动柜员机在系统升级后出现异常,1000元以下(不含1000元)取款交易正常;1000元以上的取款交易,每取1000元按1元形成交易报文向银行主机报送,即持卡人输入取款1000元的指令,自动柜员机出钞1000元,但持卡人账户实际扣款1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银行经营资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许霆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本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鉴于许霆是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产生犯意,采用持卡窃取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手段,其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从案发具有一定偶然性看,许霆犯罪的主观恶性尚不是很大。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根据案件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许霆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遂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据了解,今年1月9日,该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由广州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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