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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许霆案的定罪与量刑

时间:2013-06-30  来源:  作者:  阅读:

作者: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明楷  发布时间:2008-04-01 08:26:05


    从立法论上来说,量刑畸重缘于过重的法定刑。但是,一方面,不能因为判处无期徒刑过重,就否认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另一方面,既然判处无期徒刑过重,就必须合理运用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许霆判处低于无期徒刑的刑罚。对此,有两个可供选择的途径:(1)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在适用该款时,应依法定程序先作出减轻处罚的判决,然后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认定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但不认为其盗窃数额特别巨大。

    关于许霆案的定罪量刑,在刑法上原本并不复杂,但各种各样的原因,导致本案被炒得沸沸扬扬。本文不分析这些原因,仅从刑法角度说明: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但可以判处低于无期徒刑的刑罚。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

    许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盗窃罪而言,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的机能,在于使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及不值得科处刑罚的盗用行为相区别,故非法占有目的,是指利用财物和排除他人权利的意思。许霆明知自己的借记卡所记载的现金只有170余元,在发现了ATM机的故障后取走17万余元的行为,明显具有利用意思与排除意思,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许霆所提出的“本意是想把钱取出来,保护好还给银行”的辩解,不可能得到认同。

    许霆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1)许霆的行为是违反银行管理者意志的行为。根据基本的金融规则,银行管理者仅同意存款人取出与其存款额相应的现金,不会同意取款额超出存款额的情形。这一点也为存款人所知。许霆的行为不可能得到银行管理者的同意,相反必然违反银行管理者的意志。许霆的行为并不是使银行管理者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故不可能成立诈骗罪,当然也不可能成立作为诈骗罪特殊类型的金融诈骗罪。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但是,机器是不能被骗的,即机器不可能成为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中的受骗者。所以,认定许霆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反而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许霆的行为也不属于恶意透支)。(2)盗窃的对象,只能是他人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但是,只要行为人事实上没有占有某财物,即使其法律上占有了该财物,该财物也能成为行为人盗窃的对象。ATM机内的现金由银行占有。一方面,存款人将现金存入了银行后,该现金就由银行事实上占有,而不是继续由存款人占有;超出存款人存款额的现金,更是由银行占有。另一方面,银行占有ATM机内的现金这一事实,并不因ATM机出现故障或者ATM机本身受毁损而改变。所以,许霆盗窃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与盗窃罪相反,侵占罪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自己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不是基于他人本意脱离了他人占有的财物(遗忘物与埋藏物)。ATM机的故障,并没有使其中的现金成为许霆占有的财物和遗忘物、埋藏物,故许霆的行为不成立侵占罪。(3)盗窃行为的特征是转移财物的占有,其方式没有特别限定;就转移占有的取得型财产罪而言,只要不是符合其他财产罪特征的行为,就可能被评价为盗窃行为。许霆利用自己的借记卡和ATM机故障取出17万余元的行为,属于将银行占有的现金转移给自己占有的盗窃行为。即使认为盗窃必须“秘密窃取”,也只是意味着行为人采取自认为被害人当时不会发现的方法窃取,而不影响许霆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不少人认为许霆的行为不是盗窃行为,而是正当取款行为。这显然不是在盗窃罪构成要件的指导下归纳案件事实,因而不当。当甲将乙的笼中一鸟(价值数额较大)放走时,我们不能离开刑法规定,作出“甲的行为是使美丽的小鸟回归美丽的大自然,因而无罪”的结论,而应以刑法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为指导,认定甲的行为毁坏了乙的财物(使乙丧失了财物的价值)。同样,当我们以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为指导归纳许霆案时,就会得出许霆的行为具备盗窃罪成立条件的结论。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显然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等。一方面,盗窃金融机构的汽车、电脑等财物的,不属于盗窃金融机构。另一方面,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存放地点、存放状态,不影响对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认定。ATM机内的现金,明显属于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不少人认为,机构是指“机关、团体等单位”,ATM机本身不属于金融机构,故许霆没有盗窃金融机构。但这种说法难以成立。盗窃金融机构,只是法条的省略表述。共同盗窃的犯罪人在共谋时会说“我们今晚偷赵某家”,赵某被盗后会向公安机关报案说“我家被盗了”。然而,行为人并没有盗走赵“家”,而是盗窃了赵家的财物。同样,许霆并没有盗窃ATM机,而是盗窃了ATM机中的现金,ATM机中的现金是银行的经营资金,银行属于金融机构,故许霆盗窃了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

    在许霆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金融机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不能以该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民事侵权或者刑法应当谦抑为由,宣告该行为无罪。一方面,不当得利、民事侵权与犯罪行为并不是相互排斥关系。事实上,不当得利、民事侵权中原本就有一部分构成犯罪。杀人、伤害在民法上都属于侵权行为,但不影响其构成犯罪。况且,只能说许霆的第一次(充其量包括第二次)取款是不构成盗窃的不当得利,不能认为此后的取款都是不当得利。另一方面,谦抑性原则虽然对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起指导作用,但并不意味着对于任何构成犯罪的具体个案,首先考虑是否可以采取民事处理方法。由于刑法规制的是犯罪行为,所以,只要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就应以犯罪论处。倘若将谦抑性当作处理个案的具体方法,那么,对于任何案件都必须先采取民事诉讼程序,只有当民事判决不能得到被害人或者国民的认可时,才采取刑事诉讼程序;刑法上的一切犯罪都成为告诉才处理的自诉罪,公诉罪被废除。这是难以想象的。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司法解释,“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于是,一审法院判处许霆无期徒刑。网民的议论可以表明,对许霆判处无期徒刑属于量刑畸重,事实上也可以为许霆找出应当轻判的理由。从立法论上来说,量刑畸重缘于过重的法定刑。但是,一方面,不能因为判处无期徒刑过重,就否认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另一方面,既然判处无期徒刑过重,就必须合理运用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许霆判处低于无期徒刑的刑罚。对此,有两个可供选择的途径:(1)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在适用该款时,并不是先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后作出减轻处罚的判决;而应先作出减轻处罚的判决,然后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认定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但不认为其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采取这一途径时法官必须作如下说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是就一般盗窃而言。至于在盗窃金融机构的案件中,应当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法定刑的“数额特别巨大”标准是多少,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判处许霆无期徒刑过重,故可以认为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的数额,并没有达到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特别巨大”标准,因而只能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法定刑。采取这一途径,需要法官的胆量,但不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当然,如果采取这一途径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则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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