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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鹿奶粉事件涉案当事人的罪与罚

时间:2013-06-30  来源:  作者:  阅读:

    三鹿奶粉添加三聚氰胺,严重影响到人们的健康,涉案当事人众多,有的被刑事拘留、逮捕,有的被开除行政职务,引起社会的极大关注。那么这些人会是否涉嫌犯罪,以及涉嫌犯什么罪,会受到什么样的惩罚也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话题。作为专门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笔者将从法律的角度引领您理性的看待这个问题。

    笔者认为三鹿奶粉事件涉案的当事人大体可分为三类:一类是直接参与添加三聚氰胺的奶农、收奶老板以及工作人员;一类是三鹿集团的质检人员及主要负责人;还有一类就是涉案的高官,包括河北省副省长,石家庄市市长、药监局局长等等。

    直接参与添加三聚氰胺的涉案当事人,普遍认为可能涉嫌的罪名有这么两个:一是投放危险物质罪,二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投毒罪, 这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个重罪,法律规定,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这个罪名是大多数三鹿奶粉的受害者希望给犯罪人定的罪名,惩罚较重。但依笔者看来,另一个罪名似乎更适合他们,也就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法律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这个罪在刑法上是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里面的。单从字面上看,这两个罪名最高刑都可达到死刑,但是,相对而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较之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放危险物质罪而言,在量刑时要相对轻一些。

    这两个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方面,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方面是危害公共安全,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积极追求危害的后果。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观方面是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而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持放任的主观心态,这在刑法上称为间接故意。对照三鹿奶粉事件中直接参与添加三聚氰胺的人员,他们的行为更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特征。

    第二类是三鹿集团的高管,他们当中又可分两类,一类是明知在奶粉中有添加三聚氰胺,自己有义务制止,但出于经济利益或其他原因而放任不管的,一类是确实并不明知的。对于前者,笔者认为应该与直接参与添加三聚氰胺的人员按同一罪名追究,因为如果没有他们的放纵行为,这些人的犯罪行为也实施不了,也不会造成现在这样的严重情况,所以他们应该属于共犯。而对于后一类人,他们的行为属于渎职,但我国刑法规定的渎职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他们的渎职行为应如何追究的问题,我认为应该有所区分,一类是虽不明知,但职务上有管理或检查义务的,对于这一部分人,可以以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责任,重大安全事故罪,法律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不明知,职务上也没有管理或检查义务的,是否构成犯罪,还有待研究,笔者认为,如果构不成犯罪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而追究行政责任,我们不能因为后果严重,就一定要给人安上个罪名,否则就会犯客观归罪的错误。

    第三类人是因为三鹿奶粉而落马的省市行政机关的高官。他们的行为应该属于渎职,但是,也要区分情况对待,有些直接负责的人员,比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高官,他们的行为可能涉嫌构成玩忽职守罪,法律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玩忽职守罪,有徇私舞弊行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对于没有直接负责的人员,他们的渎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是,因为后果严重,可以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严重的可以撤销党内外一切职务。(北京亦非律师事务所赵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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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刑事律师赵荔 北京刑事律师赵荔赵荔律师,男,1973年出生,汉族,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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