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婴儿并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作为一个权利的主体,其权利理应受到尊重。 近日,腾迅微博上有一个帖子引起网友热议,说的是天津市医科大学眼科中心收到一位年龄最小的角膜捐献申请,捐献者是一位刚出生八天的女婴丹丹。婴儿自己当然不会申请,代其申请的是她的父母。因为丹丹患有严重的先天性畸形,被诊断存活的几率渺茫,其父母不愿意孩子白来人世间一回,希望留下点儿什么,于是就代替丹丹签署了角膜捐献志愿书。我们都知道丹丹的父母是好心,而且在角膜缺乏的今天对于受捐者而言也是一件好事。但是,由此案件所带来的法律问题却不容回避,丹丹的父母究竟有没有权利替她捐献呢? 笔者认为,丹丹的父母虽然是好心,但是,其行为却涉嫌侵犯了丹丹的权利。婴儿从离开母体,断脐或产生自主呼吸,从法律上来讲,她就成为了一个权利主体。但因为其属于未成年人,有些行为要由其监护人来协助行使。我国法律规定,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6岁以上18周岁以下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丹丹是个出生刚8天的婴儿,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也不可能主动来行使民事行为,其民事行为的行使由其监护人,也就是由其父母来行使。但是,其父母代其行使的民事行为却不是无限制的。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法律并没有规定监护人有超越被监护人越俎代庖的权利。《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从法律理论上讲,监护人处置被监护人的权益,包括财产利益和人身健康名誉等其他权益时,对其权益有“增益”的,积极方面的,可以行使;对其权益有“减损”的,其权利不能行使。比如,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钱财存入银行、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添附的,其权利可以行使,将被监护人的财产捐赠或丢弃的权利则不能行使。微博中所说的“捐献眼角膜”对于被监护人的权益没有任何增益,只有减损,是监护人所不能行使的权利。 婴儿并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作为一个权利的主体,其权利理应受到尊重。丹丹的父母在不考虑其感受的情况下,代其申请捐献角膜,实际上是漠视这个作为权利主体的婴儿的权利。说到这里我想起昨天看过的一部外国电影,说的是有一群外星人入侵了地球,一家人想办法逃生。其中的一个情节最让我记忆深刻,爸爸听说外星人怕水,想要一家人逃到湖边去躲避,而孩子们却情愿待在家里防御外星人。该何去何从呢?这时爸爸的做法是大家举手表决,表决的结果是爸爸一票对孩子们三票,爸爸什么都没有说,心甘情愿地留在家里和孩子们一起想办法防御。这个情节只是一闪而过,但是,我却从中看到了在大人眼里对孩子们权利的尊重。 应该说丹丹的父母的出发点是好的,是想让孩子多为社会作出一点贡献,作为父母作出这样的决定其实也是很不容易的,我非常敬佩他们的牺牲精神。但是我还是要对他们的做法说不,因为我们不能因为出发点好,不能因为我们是无私的,就漠视这个小小个体的权利。这很容易在社会上产生这样的观念:只要出发点是好的,就可以不顾别人的权利。如果这样的社会效果产生了,那么这个捐赠行为所带给社会的就远远地弊大于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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