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已于2011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释〔2011〕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2011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
201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 法 条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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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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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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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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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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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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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条第2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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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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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5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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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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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0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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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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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4条之一第1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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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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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4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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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劳动罪
(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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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6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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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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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8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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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
(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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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8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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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监管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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