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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修订,何不增加律师会见权?
【核心内容】监察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草案并没有看到律师的影子,笔者认为缺乏律师参与的程序仍然不能视为一个完整的法律程序,希望这次监察法修改能够将律师会见权写入监察法,并提出理由。
前段时间朋友发给我一份《监察法》修订意见稿,希望我提一下意见,最好是针对具体哪条的明确意见,并嘱咐千万要保密,不要传到网上。我初步浏览了一下,有一些内容是传袭了《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只是更换了一下名称,比如强制到案、责令侯查、管护等,基本上就是刑事诉讼法的拘传、取保候审和拘留。我问能不能增加律师会见权,朋友说小修的意见可以提,大改不可以。我觉得这样的小修意义不大,但是碍于朋友关系,也不方便再说。
但是,没过几天,《监察法》修正草案就在朋友圈内疯传,甚至还有人搞了修正草案与原监察法逐条对照版,好像这次《监察法》修正草案有了多大的改进似的。
前几天全国人大正式公布了《监察法》修正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既然是公开征求意见,那我觉得不用考虑什么小修大改的区别,我就谈一下我个人的意见。我认为没有律师参与介入的监察过程即使再修正,也仍然不是一个完整的法律程序。
控辩审三方形成的三角模式是刑事诉讼的基本架构,缺少任何一方,都是不完整的,也就不能保证这个程序的公正性。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在侦查阶段律师是不可以参与的,整个刑事侦查类似现在的监察调查过程,犯罪嫌疑人不可以会见律师。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之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可以聘请律师。我认为这是新中国在人权保障方面走出的一大步。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但是对三类案件作出了限制性规定[1]。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上表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嫌疑人的,侦查终结前,应当至少许可辩护律师会见一次[2]。
2018年3月《监察法》公布,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不再由检察院管辖,而是改由监察委进行调查,调查终结之后,移交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从此,职务犯罪案件在刑事诉讼中就没有了侦查阶段。而监委调查的过程由于调查主体属于政治机关,从而调查过程也不属于诉讼程序,更没有律师参与的空间。从此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阶段仅有一次的会见权也不复存在。
有些专家讲,职务犯罪有其特殊性,很多情况下存在一对一的证据,故此需要在侦查过程中加强保密性防止串供,并认为这是限制律师会见权的一个重要理由。其实这个理由非常的牵强:除了职务犯罪之外,存在一对一证据的案件有很多,比如毒品犯罪,组织卖淫犯罪,甚至诽谤罪、强奸罪等等,都存在类似情形,不能因为犯罪侦查难度大,就以牺牲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代价去破案,这样会在破案的同时,增加冤假错案的机率。
职务犯罪的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同样是刑事诉讼需要予以保护的。而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同时通过会见可以对调查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违法收集证据的情况及时发现,及时纠正,以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律师是一个高素质的群体,是通过国家统一的考试、受律师协会及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约束的群体,律师会见并不必然会引发串供或者证据收集难度的加剧。希望有关职能部门不要把律师当成侦查工作的敌对力量来对待,要当成监督权力实施的诤友看待。
适逢这次《监察法》修订,应该把律师的会见权写进监察法,保障被调查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对调查人员在法律框架下执法的一个有效监督。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只有程序公正了,实体的公正才能有效保障。让律师参与到监察的调查程序中,天塌不下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版)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2]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2015年8月《最高检:侦查终结前至少安排一次辩护律师会见》https://www.spp.gov.cn/spp/zdgz/201508/t20150821_103297.shtml
【作者介绍】
赵荔律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财产犯罪法律事务部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职务犯罪预防与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研究员,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援助律师,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优秀公益律师。
二十多年工作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领域的理论研究与实践工作,曾代理过多起全国有影响的刑事案件,有效地为当事人维护了合法权益,部分案件成功进行了无罪辩护。以丰富的专业经验和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受到当事人的普遍好评。
业务方向:重大刑事案件辩护,职务犯罪案件辩护,经济犯罪辩护,毒品犯罪辩护,涉黑涉恶类案件辩护,死刑复核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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