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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旭|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真的存在吗?
2024-02-04法治远见公众号韩旭人已围观
“法律职业共同体”概念的产生源于美国科学史和科学哲学家托马斯·S·库恩关于“科学共同体”定义的提出。德国著名学者马克斯·韦伯将法律职业认为是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根据这一学说,“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基于职业的特定内涵和特定要求而逐步形成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具有同质性。“法律职业共同体”概念在我国上世纪90年代被引进后,即广为接受,主要是籍此可以凝聚起共同的精神和力量,共同推进法治建设。但“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刨祖坟式辩护”出现后,促使我认真思考我国是否存在“法律职业共同体”,所谓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否是一个虚妄的构想?经过一番思考后,我认为我国并不存在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既然如此,也就不存在“共同体”的建设问题。我们有的只是“权力共同体”,而不存在权利与权力共生兼容的职业共同体。理由如下:
01
没有共同的职业利益和价值目标
“法律职业共同体”是由律师、法官、检察官和法律学者共同组成的具有大致相同的知识背景、思维方法和价值追求的职业群体。随着职务犯罪侦查的转隶和《监察法》的实施,监察官也系法律职业的一种,也可纳入共同体成员中。然而,随着2002年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施,从事上述法律职业需要具有相同的法律门槛——司法资格考试合格(法律学者除外)。由此形成了一个“知识共同体”。但是,无论是我国宪法还是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律师尽管行使了刑事诉讼重要职能——辩护,但其被排除在“关系”之外。有的只是公权力行使者的“权力共同体”。按照清华大学法学院张建伟教授所言:“刘关张桃园三结义”,而不是“魏蜀吴三足鼎立”的局面。
试想,权力拥有者与权利捍卫者能否具有共同的价值追求和职业利益。当律师辩护被视为办案障碍时,当有些地方的律师被当权者视为“眼中钉、肉中刺”时,能有“法律职业共同体”存在吗?检察官以定罪作为职业目标,辩护律师以无罪作为价值体现时,又怎么可能成为“共同体”呢?权利的本性就是制约公权,公权通常不希望受到权利的监督和制约。当彼此之间出现截然相反的职业利益时,共同体早已不复存在。虽然法官不承担追诉职责,但是检察官与法官具有较大的同质性,他们是代表国家利益的,而律师是代表个体利益的。在“官贵民轻”传统文化的影响下,警察、法官、检察官和监察官之间具有天然的同质性。由此导致审判活动中“厚此薄彼”的现象,“重控诉、轻辩护”在所难免。“如今审辩关系的高度紧张让法律职业群体的共同体意识产生一种虚幻感,这种紧张、冲突关系如何转为良性互动关系,正在成为法律界的一大热门话题。”
02
相互冲突的角色定位
检察官与律师由于职能的不一致,即“控辩对抗”,由此决定了他们的诉讼立场是截然对立。追诉者与辩护者永远不可能成为“一个战壕的战友”。尽管检察官应当对不利与有利被追诉人的情况一律注意,具有客观义务,但客观义务具有较大的局限性。我们不能期待检察官“在狩猎时保护野生动物”,因此客观义务并不能代替律师辩护。根据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要求,检察官有两项基本职能:“除暴”和“安良”。但从实践情况看,“除暴”职能得到彰显,“安良”职能发挥不足。检察机关不合理的目标考核进一步加剧了检察官对客观义务的背离。“逮捕率”“起诉率”“定罪率”“抗诉成功率”等无不以打击犯罪为导向。律师往往成为了检察机关指控成功的“绊脚石”,因而不太受到公权机关的“待见”。少数检察官为了追诉成功,从而获得某些职业利益,甚至隐匿对被追诉人有利的证据,而辩护律师却希望运用此证据进行有力辩护。
据悉,有的地方检察院为了避免无罪判决出现而由法官劝说律师放弃无罪辩护。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域外要求“fair play”,即“平等武装”或者“控辩平等”。但我认为在刑事诉讼的场域内,控辩双方存在天然的不平等性,所以我更愿意使用“控辩平衡”这一表述。我认为“控辩对抗”是常态,而“控辩平等”是一厢情愿的“乌托邦”。与对抗者结为“盟友”,这是不现实的。有人说,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刑事司法由过去的“对抗性”转为当今的“协商性”,控辩冲突减弱,而控辩合作加强,这是不是可以改善控辩关系而有利于共同体的建构?对此,我仍不持乐观态度。因为,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职能定位没有改变,其仍是犯罪的追诉者。
03
没有共同的职业伦理
共同的职业伦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存在的前提和基础。然而,共同体各成员之间并无共同的职业伦理。法官最大的职业伦理是独立、中立和不偏不倚,检察官最大的职业伦理是恪守客观义务,而律师最大的职业伦理是“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律师辩护具有天然的“当事人性”,对法庭所承担的是一种“消极的真实义务”,而检察官、法官则更多是一种“积极的真实义务”。然而,现实的问题是法官中立性不足,检察官客观义务沦为一种口号。而对司法官职业伦理的上述要求是律师界普遍期盼的。因为,这本身构成了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从以往舆论暴露出来的个别司法官在法庭上侮辱律师的言论如:“房立刚是你爹”和司法官在微信工作群中说辩护律师是“多行不义必自毙”等言论,可以看出对律师的极端不尊重。这除了角色定位之外,也与司法官职业伦理不高有关。我们连同侪尊重都做不到,又何谈“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呢?虽然实现公平正义是包括律师在内的各共同体成员的共同价值追求,但是该目标太过虚幻,甚至有些虚无缥缈,大多数人更看重眼前利益,而忽视了更高一级价值目标的实现。将职业伦理存在差异的法律从业者“强拉”在一起,这只能是一种“天方夜谭”。
04
没有形成共同的思维方式
基于上述几方面理由的分析,我认为中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不存在的,甚至是一个伪命题。只要公检法监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严格遵循法律,依法办案,有无这个共同体并不是特别重要的。因此,与其构建这样一个不可能存在的共同体,不如各法律职业人士依法言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形成对法律的共同信仰,避免“曲意释法”现象的发生。律师辩护大多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定案证据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而法官、检察官和侦查人员大多基于有罪推定思维,奉行“疑罪从轻”而非“疑罪从无”的理念。有罪推定最典型的体现是侦查程序的启动,如果侦查人员遵循“无罪推定”原则,可能侦查程序就不会启动,也不会收集犯罪证据。由于思维方式不同,公诉与辩护就会产生巨大差异,对于同一份证据、同一个案件事实,检察官与律师就会有不一样的认识。由于思维方式的不同,辩护律师对法官的裁判结论多有质疑。司法官职业是一个说理的职业,但是我们的不少司法官不会说理,尤其是对不采纳律师意见的裁判,由此导致裁判结论不被律师理解。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应当详细阐明,以此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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