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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荔:陈永洲”自愿认罪“的法律纠结

2024-02-03中国刑事辩护网赵荔人已围观

核心提示】“自愿认罪”远没有我们想像的那么简单。陈永洲案在七天之后有峰回路转的转变,到底是由于陈永洲自我良心发现,还是在铁的证据面前之前不得不认罪服法,还是人民警察攻心有术让陈永洲自我认罪,亦或存在其他的不为外人所知的内部情况,我们不得而知。

   2013年9月9日,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向长沙市公安局报案称,2012年以来,新快报连续发表多篇署名为记者陈永洲的文章,捏造事实对中联重科进行诬蔑诋毁,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商业信誉并造成重大损失。经初步调查后,长沙警方于9月16日正式立案侦查。在掌握大量证据的基础上,10月18日,长沙警方跨省在广州将陈永洲抓获。(新华社报道)

  陈永洲被抓之后,网络上对此事件的争议声音不断,新快报也连续发表声明,力挺陈永洲,要求警方放人。然而,七天之后10月25日事件的形势急转直下——陈永洲向办案民警坦承,为显示自己有能耐、获取更多名利,其受人指使,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连续发表针对中联重科的大量失实报道,致使中联重科声誉严重受损,导致广大股民损失惨重。陈永洲对自己的涉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深刻悔罪,向中联重科、广大股民和自己的家人道歉,告诫同行 “要以我为诫”。

  陈永洲的行为在法律上叫做“自愿认罪”。我们首先来看一下什么叫做“自愿认罪”。

  “自愿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主动承认是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以期获得从宽处罚的一项法律措施。自愿认罪以后会产生两个法律效果,一是被告人极有可能被判处有罪,并处以刑罚处罚(少量为包庇他人犯罪或损害国家利益的案件除外);二是被告人有可能因为认罪的态度被从轻处罚。可见这个法律措施是存在利弊两方面的。对于真正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因为自愿认罪有可能会从轻处罚而获得额外的“好处”,所以这不失为一个好的政策。可是,对于那些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却只有坏处,而没有任何好处。看到这里,你可能会感到奇怪,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怎么可能“自愿认罪”呢?事实上,刑事诉讼错综复杂,任何不可思议的事情都有可能发生。

  实践中“自愿认罪”的产生,可能会有几个来源:一是犯罪嫌疑人良心发现,被抓以后,坦承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从而产生自愿认罪的法律效果,这类情况在简单的刑事案件中是比较常见的,但是惯犯、团伙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反侦查能力比较强,一般不会自愿认罪。第二个来源是律师的建议,律师辩护的目的是让被告人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法律处罚,如果在一个案件中证据情况对被告人非常不利,而不构成犯罪的证据又明显不足,这种情况下,律师有可能会建议被告人自愿认罪,以期获得从轻处罚。第三个来源是司法机关的建议,在侦查或审判过程中,司法机关向被告人陈明利害关系,由被告人自己选择是否自愿认罪。在第三个来源中,通常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审判过程中,由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法院)向被告人提出的建议,这种情况一般是比较客观的。另一是种情况是在侦查过程中,由侦查机关提出的建议,这种建议则有可能会成为被诟病的所在,理由如下:

  一是由于口供定案的传统理念的存在,会使侦查机关怠于收集客观证据,而把侦查力量过多地放在榨取口供上。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自愿认罪,则会省却侦查人员很多的时间和精力,于是,想尽一切办法使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就成为侦查人员的首选侦查策略。

  二是刑讯逼供的存在,使人们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自愿认罪存在普遍的质疑。虽然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是实践中刑讯逼供还是普遍存在的,尤其是在一些中小城市或边远地区。由于大多数案件虽然存在刑讯逼供,但是案件据以告破,则“不以一眚掩大德”,刑讯逼供的危害性被普遍忽视,甚至在一些地区刑讯逼供成为刑警破案的法宝。

  三是诱供的存在。相对于刑讯逼供而言,诱供则显得更为隐蔽。经常碰到当事人这样向我抱怨,说警察告诉他他的事不大,交代了就可以放出来了,或者说只要按他们说的去说,说完了就能放人。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的情况下,都存在一个急于想出去的愿望,就按警察说的作有罪供述,结果是口供也交代完了,人也就被逮捕了。

  由此可见,“自愿认罪”远没有我们想像的那么简单。陈永洲案在七天之后有峰回路转的转变,到底是由于陈永洲自我良心发现,还是在铁的证据面前之前不得不认罪服法,还是人民警察攻心有术让陈永洲自我认罪,亦或存在其他的不为外人所知的内部情况,我们不得而知。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一切案件的审理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法律同时规定,对于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的,可以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刑事诉讼法弱化口供的一种证据制度。希望办理陈永洲案件的警官能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注重客观证据的收集,将陈永洲案办成一个铁案,而不仅仅着眼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上。■(作者赵荔,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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