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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荔:实验室毒品的司法规制与辩护
2025-12-26赵荔人已围观

【关键词】实验室毒品,策划药,新精神活性物质,刑事审判,刑事辩护
一、实验室毒品概述
实验室毒品并非法律明确界定的术语,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指通过实验室研发制造,刻意规避国家毒品管制制度,对传统管制毒品的化学结构进行修改而形成的物质。其核心特征是借助化学合成技术改变管制毒品的分子式,以“新型物质”的形态规避监管,本质上属于新精神活性物质。
二、实验室毒品的核心特点
1. 研发制造的实验室依赖性:与传统天然毒品(如鸦片、大麻)不同,实验室毒品的产生完全依赖人工化学合成技术,需在专业实验室环境中通过特定化学反应制备,对技术和设备具有较高要求。
2. 管制规避的主动性:其研发目的具有明确的规避性,通过调整化学结构绕开国家管制毒品的分子式清单,形成“不在册”的新型物质,从而暂时脱离直接监管。
3. 物质属性的新精神活性本质:此类物质虽化学结构有别于传统管制毒品,但通常具有与传统毒品相当的中枢神经兴奋、抑制或致幻作用,符合新精神活性物质范畴,且成瘾性、危害性普遍较强。
三、实验室毒品的司法规制
实验室毒品的司法规制核心在于平衡“监管滞后性”与“打击有效性”,现行规制逻辑以“实质危害”为核心,结合目录管制与动态增补机制展开:
1. 目录管制与动态增补的双重规制:由于实验室毒品的研发速度远超目录更新速度,新研制的此类物质初期往往会绕开现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及《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暂时不受直接管制。
但国家通过动态增补机制弥补监管漏洞,如2024年6月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将溴啡等46种新精神活性物质列入管制目录,实现对实验室毒品的精准跟进监管。截至目前,我国管制毒品已涵盖509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及整类芬太尼类、合成大麻素类物质。
2. 实质危害性的认定标准:司法机关不以“是否在管制目录内”作为唯一认定依据,若实验室毒品具有与传统毒品相当的成瘾性、危害性,且无明确药用功能,即便未列入管制目录,也可依据“实质危害性”认定为毒品犯罪的对象。这一认定逻辑源于对新精神活性物质“药毒同源”属性的考量,无药用价值的新型合成物质,其危害本质与传统毒品并无差异。如《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规定,要织密刑事法网, 对涉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及加工、贩卖非列管物质等行为,准确运用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惩处,并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机衔接。
3. 实践中的性质认定与量刑中的折算规则:由于实验室毒品多为新型物质,刑法及司法解释尚未明确其与海洛因的量刑数量折算标准,实践中对其性质的认定通常依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规范性文件处理:若具备折算条件,按照刑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相关标准折算为海洛因数量定罪量刑;若不具备直接折算条件,涉案毒品既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也无折算标准的,则由专业机构出具专家意见,结合涉案物质的致瘾癖性、毒害性、纯度等,综合其滥用程度、受管制程度,并考虑犯罪形势、毒品价格等各种因素确定定性及量刑。
同时,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实验室毒品案件,必须进行含量鉴定,确保罪刑相当。
四、实验室毒品案件的辩护要点
结合实验室毒品的规制特点,辩护工作可以围绕“管制依据”“实质属性”“量刑均衡”“社会危害性”四个核心展开,确定辩护方向:
1. 以“非管制目录属性”否定毒品定性:辩护的核心切入点之一是审查涉案物质是否被列入现行管制目录。若行为发生时,该物质尚未被列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及增补目录,且无证据证明其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整类管制物质”,可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主张其不属于毒品,不应以毒品犯罪定罪处罚。
需特别注意管制目录的施行时间,如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增补目录所涵盖的46种物质,在此之前的相关行为不能以毒品犯罪追溯。我办理的河南商丘特大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案,当事人就是通过实验室研发出当时并不在管制目录的溴胺酮,后来案发之后,国家才将其列入管制目录。
2. 以“药用价值”排除毒品属性:部分实验室合成物质可能具有药毒同源的属性,若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物质具有明确的医疗、科研等合法药用价值,且行为人主观上并非出于滥用目的,可主张不应参照毒品对待。《昆明会议纪要》规定,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不以毒品犯罪论处。
实践中,需通过专业鉴定确认其药用潜力,若无法排除药用价值,司法机关不应直接认定为毒品。例如,曲马多复方制剂虽曾被列入管制目录,但在证明其用于合法医疗用途时,可排除毒品犯罪定性。
3. 量刑折算中的死刑限制辩护:即便涉案物质被认定为毒品,在数量折算环节仍有辩护空间。对于无法精准折算为海洛因,仅依靠专家意见量刑的案件,可主张“折算标准的不确定性”,强调实验室毒品成分复杂、纯度差异大,不能简单以数量论危害。《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没有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新类型毒品,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对于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即便数量大,若不具备明确的折算依据,且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4. 以“社会危害性较小”争取从宽处罚:针对走私类实验室毒品案件,若有证据证明涉案物质仅被走私过境,未进入我国境内流通领域,也未对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可主张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减轻处罚。
这一辩护要点并非排除对外国人的毒品危害,而是因为有些国家对药品有特别的管制政策,导致国内作为毒品对待的物质被走私到国外,很多情况下是被作为药品使用,其作为临床药品的价值不好判断,同时很难排除其药品使用价值,在案件事实无法明确查清的情况下,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
律师介绍
【作者介绍】
赵荔律师,男,1973年出生,汉族,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财产犯罪法律事务部主任。京师(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理事,刑事申诉再审研究中心副主任,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北京市律师协会第十届十一届职务犯罪预防与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援助律师。
联系方式:13911046059
【代表案例】
- 柳某某故意杀人罪死刑复核案(不核准死刑);
- 呼和浩特6.18霍文常特大杀人案;
- 防弹衣书记黄金高贪污、受贿罪案;
- 造林模范杨某某诈骗、职务侵占罪案(检察院撤诉);
- 河南滑县罗海良等聚众哄抢罪案(二审无罪);
- 反贪局局长张某受贿罪案;
- 李某某贪污罪案(发回重审后裁定终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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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贺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案;
- 张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案;
- 王某集资诈骗罪案(罪名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 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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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某某诈骗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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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部十大毒品犯罪案件河南商丘2023-255号制造、走私、贩卖毒品罪案;
- 张某等分裂国家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强迫劳动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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